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沛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沛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2481-M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許沛淳固坦承有委請不知情之廣告公司人員製作系爭車牌,並將之懸掛於系爭車輛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原來的車牌因為沒有驗車被註銷,之後被拔走,因為沒有車牌為警開單,我就去廣告公司作了一樣的車牌,那是我的車牌,我不知道這樣是偽造文書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委請某廣告公司人員製作系爭車牌,並將之懸掛於系爭車輛上,而駕車上路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系爭車牌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系爭車牌足資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之核發,乃公路監理機關之職權範圍,要非他人可擅自製作者,是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廣告公司人員製作與原車牌號碼相同之系爭車牌0面,自屬偽造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廣告公司人員偽造系爭車牌,屬間接正犯。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之系爭車牌之車輛,迄為警查獲為止,其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其於為本件犯行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2481-M7」號車牌0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