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柏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方面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賣場平面圖各1份及查扣物品照片1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取耳機2組之目的係為個人使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代理人 徐苡宸 亦已尋回失物,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土木工,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之鐵三角廠牌耳機(型號ATH-WS550)2組非為被告所有而為被害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分別供陳在卷,該耳機2組並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05年1月1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00號被告郭柏彥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13日1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台中文心分公司)內,徒手竊取置於販售架上之鐵三角耳機(型號ATH-WS550)2組(價值總計新臺幣5360元)。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包包內,旋為該公司員工徐苡宸發現。郭柏彥未將上開物品結帳欲離開該公司時,為徐苡宸攔阻,經其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耳機2組(已發還徐苡宸)。
二、案經家樂福台中文心分公司委託徐苡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徐苡宸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2張、犯罪現場圖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柏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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