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鉦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鉦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其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在高速行駛之狀態下,更有可能因酒後反應能力、控制能力均降低而造成重大危害,其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程度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1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960號被告 陳鉦文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鉦文前有3次酒後駕車刑案紀錄(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5年8月13日18時起至20時30分止,在址設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之溫馨庭園休閒農莊露營區飲用啤酒3罐及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2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前妻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住處。嗣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90公里處竹林交流道南下入口匝道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22時11分許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鉦文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國書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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