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建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建宇於本院一0五年度原交簡字第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105年度偵字第4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5年5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7年5月15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9月16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賴建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0日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5年5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7年5月15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判決資料,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堪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更應注意飲酒後騎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均有影響,竟於緩刑期內,故意於酒後騎車,再度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漠視法律及忽視用路人之安全,主觀上所顯現之惡性甚高,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又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臺南市○○區○○○00號之10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提出聲請,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故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