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四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之用,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原建華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以下仍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嗣該名不詳人士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並冒充 渠子 對丙○○佯稱「趕快拿錢救我」云云,丙○○一時心急,不疑有他,旋至址設臺北○○○區○○○路○段○○○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至乙○○開設之上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迨丙○○返家後,經渠妻告知渠子另至醫院看診,始知受騙。嗣該名不詳人士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分許,撥打電話予甲○○恐嚇稱:「你的兒子開車撞到我弟弟,造成他重度昏迷在醫院急救,醫生說要八十萬醫藥費才要治療,你兒子現在在我手上,如果你不拿錢來,我就要你兒子斷手斷腳」云云,致甲○○心生畏懼,旋至址設臺北縣中和巿自立路一四七號中和秀山郵局,臨櫃匯款二萬元至乙○○開設之上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迨甲○○返家後撥打電話向渠子查詢,始得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曾申請開設上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事實。
㈡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渠等遭詐騙及恐嚇之經過。
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各一份。
㈣被害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丙○○提供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一紙。
㈤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恐嚇
取財犯行,辯稱: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約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十
六日間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掛失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
伊於九十五年六月至七月間,在板橋巿介壽公園遺失帳戶,伊於七月間去銀行辦理掛失時,才知道帳戶有問題云云,再改稱:伊忘記哪月辦理掛失,伊記得是遺失帳戶之隔月去掛失云云。經本院向永豐商業銀行查詢結果,該銀行函覆稱:被告於九十五年間未曾辦理存摺或提款卡之掛失手續,僅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辦理印鑑掛失等語,有該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永豐銀板橋忠孝分行(0九六)字第0000六號函暨所附印鑑掛失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且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巿忠孝路四十二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欲辦理前開帳戶之掛失手續時,經該行行員 朱慶瑜 查知該帳戶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報警到場查獲,此據證人朱慶瑜於警詢時證述屬實,顯見被告僅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當日,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前開帳戶之掛失手續,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係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隔月辦理掛失一節,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即未再管領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節,應屬真實;是檢察官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係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逕認其乃在斯時將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一節,其時間點尚屬有誤。
⒉惟被告就其所開設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究係如何遺失一節,始終交待不清;況據被告所述,該帳戶原作係薪資轉帳之用,顯見乃供其平日經常使用,則其對於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自無忘卻之可能,又何需再將提款卡之密碼記載在存摺之上?且一般人縱有運用金融帳戶內存款之需,亦無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同時隨身攜帶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伊怕忘記密碼,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嗣存摺及提款卡一起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將其開設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堪認定。
㈥再者,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金融機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作詐騙或恐嚇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案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
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利用被告所交付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不詳人士,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並冒充渠子對丙○○稱「趕快拿錢救我」云云,致被害人丙○○信以為真而匯款至前開帳戶,核該名不詳人士所為,並無施以害惡通知致人心生畏怖之手段,僅係單純佯裝為被害人丙○○之子而要求匯款,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該名不詳人士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恰,應予更正為上述法條予以論究。次查,該名不詳人士繼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分許,撥打電話被害人甲○○恐嚇稱「如果你不拿錢來,我就要你兒子斷手斷腳」云云,致被害人甲○○心生畏懼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核該名不詳人士所使用之手段,固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已使被害人甲○○心生畏佈,自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復查,本案被告交付其開設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用以詐騙及恐嚇被害人匯入款項,顯係基於幫助該名不詳人士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且其並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犯罪行為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而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態度非佳,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0九號移送併辦部分,所指被告提供其開設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恐嚇被害人甲○○匯入款項等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