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鎚、一字螺絲起子、剪刀各壹支及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一字螺絲起子、剪刀各壹支及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確定,送監執行於91年5月2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悔改,與乙○○於96年1月3日7時5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96年
5月3日),行經臺北縣○○鄉○○路○○○巷內之丙○○所有之倉庫,見倉庫內有放置機器存在,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甲○○返回其位於附近之住處,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字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及活動扳手2支,再前往上開倉庫,與乙○○共同進入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推由甲○○持上開自備之鐵鎚、一字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及活動扳手2支,拆卸而剪下倉庫內丙○○所有之燒焊機上之鋁片4捲(合計
600公分,約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而竊取該4捲鋁片得手,又甲○○及乙○○見倉庫牆上有電線纏繞,遂推由乙○○持前開甲○○所自備之一字螺絲起子,拆卸電線將之拉下,且準備以剪刀剪取電線之際,旋為經過之路人發現,隨即通知當地里長 陳大吉 而報警處理,為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乙○○甫竊得之鋁片4捲(合計
600公分,已發還丙○○),及甲○○所有而供其與乙○○共同持以行竊所用之鐵鎚、一字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及活動扳手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大吉、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丙○○所書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大吉、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丙○○於警察局所書領回鋁片4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見偵查卷第13至18、24頁),雖均係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被告二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查獲照片4紙:卷附之查獲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37至44頁),性質上乃係以相機照片此種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非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照片乃係警員查獲被告二人時,就現場之情形及扣得之物品所拍攝之照片,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被告二人被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待證事實有關,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由甲○○持鐵鎚、一字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及活動扳手2支剪下鋁片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進入倉庫,該處只有一破舊之遮雨棚,且地上雜亂,係閒置之空地,並非倉庫,伊是在草叢內發現廢鐵,再從該廢鐵上剪下鋁片,但並未拉扯電線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沒有犯罪,伊和甲○○是拿別人不要的東西,鋁片確實是從廢鐵上拆卸下來,且伊沒有將電線拉下來,只是爬上去看電線是否有電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二人如何攜帶兇器竊取鋁片既遂及著手竊取電線未
遂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當地里長陳大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37至44頁),此外,尚有被告甲○○所有而供其二人持以行竊所用之鐵鎚、一字螺絲起子、剪刀各
1支及活動扳手2支扣案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警方至現場時我正在剪鋁片。乙○○原本是和我一起剪鋁片。……拿剪刀將鋁片剪下。我與乙○○由屋後之缺少鐵片處進入。我與乙○○兩人約今(3)日7時許至現場竊取鋁片。剪刀、螺絲起子是我至家中帶至現場的等情(見偵查卷第8頁),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承:警方至現場時,甲○○正在剪鋁片,我在鐵皮屋的牆上用螺絲起子,在轉螺絲要將牆上的電線拉下,要將電線剪下拿去賣掉。我與甲○○由屋後之缺少鐵片處進入。(問:警方在現場有發現4捲鋁片〈約600公分〉是否為你與甲○○兩人在鐵皮屋內所竊得之物?)是我跟甲○○兩人在燒焊機上所取下之鋁片無疑。我與甲○○約今(3)日7時許至現場竊取鋁片。剪刀、螺絲起子是甲○○帶至現場的等情(見偵查卷第11頁),足認被告二人確係自備鐵鎚、一字螺絲起子、剪刀各
1支及活動扳手2支,進入該址屬鐵皮屋之倉庫,拆卸燒焊機之鋁片4捲而竊取得手後,又竊取電線未遂無疑。是被告二人翻異前詞改稱:鋁片是自廢棄物剪下,且未拉扯電線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被告二人事後雖改稱該處並無倉庫,乃係空地,空地上僅有
一破舊之遮雨棚云云,然依證人即當地里長陳大吉於警詢時證稱:因有民眾向我報○○○鄉○○路○○○巷的倉庫有二名竊嫌正在裡面偷東西,所以我向警方報案。……該倉庫平時都是大門深鎖不讓外人進入裡面。地主平常會至該倉庫附近巡視。我不知道該倉庫從事何業,我只知道該倉庫內有一些機械器材在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問:妳所擁有的倉庫臺北縣○○鄉○○路○○○巷旁的倉庫遭竊何物?價值多少?)鋁片(600公分)。價值2,500元。我是經會同警方到我所有的倉庫臺北縣○○鄉○○路○○○巷旁的倉庫查看,發現我的一些鋁片及電線均遭竊,而警方在現場所查獲的鋁片(600公分)就是犯嫌在我的倉庫內所竊取的。該倉庫是我向 王振雨 先生所承租,但現場都是我在使用。該倉庫沒有門牌,但位置是在臺北縣○○鄉○○路○○○巷旁。我在裡面擺放一些工程機械以及電線電攬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再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堪認被告二人所進入而竊取鋁片及電線之處所確係有圍牆圍繞而屬告訴人丙○○所有之倉庫甚明,是被告兩人空言辯稱該處並無倉庫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持以行竊之鐵鎚、一字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及活動扳手2支,均屬金屬材質甚為堅硬銳利,此有照片1張佐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0頁),足認上開物品在客觀上皆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核被告二人攜帶客觀上屬兇器之鐵鎚、一字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及活動扳手2支而共同竊盜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37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係在同一時間、地點,推由被告甲○○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鋁片4捲既遂,再推由被告乙○○著手實施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線未遂之行為,可知被告二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接續實施竊盜既遂、未遂之犯行,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再被告甲○○有如事實欄前段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毒品前科(詳見前述),素行不佳,猶自備兇器與被告乙○○二人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渠等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二人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鐵鎚、一字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及活動扳手2支,均係被告甲○○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就剪刀及一字螺絲起子部分供明在卷,至被告二人雖均辯稱:鐵鎚及活動扳手係現場所拾獲云云,然此為告訴人丙○○所否認,且觀諸扣案之鐵鎚1支及活動扳手2支,均甚為新穎,並非廢棄物之情,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0頁),再觀之該等物品之價值不高,市場上極易取得,衡情應為被告甲○○所有,供其二人共犯竊盜罪所之物甚明,是被告二人辯稱:鐵鎚及活動扳手係丟棄在現場的云云,難信屬實,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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