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生活節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九分許,至位於臺北
縣板橋市○○街○○號之克拉美珠寶銀樓內,向該店負責人甲○○佯稱欲購買黃金項鍊,甲○○即取出二條黃金項鍊供其試戴,嗣丙○○於試戴過程中,乘甲○○疏未注意之際,將其中乙條項鍊藏置於上衣內而竊取之,旋將該項鍊帶離該銀樓得手。
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十三時許,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號之明昕珠寶銀樓內,向該店負責人丁○○佯稱欲購買黃金項鍊,要求丁○○取出多條金飾供其挑選後,乘丁○○拿取其他金飾供其觀看之際,將試戴於頸部之黃金項鍊乙條藏置於上衣內而竊取之,旋將該項鍊帶離該銀樓得手。
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八分許,至位於臺北縣
土城市○○街○○○號之今合金珠寶銀樓內,向該店負責人乙○○佯稱欲購買黃金項鍊,經乙○○取出黃金項鍊乙條供其試戴,丙○○即乘乙○○招呼其他顧客而疏未注意之際,將該項鍊塞入其上衣內而竊取,旋將該項鍊帶離該銀樓而得手。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許,循線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之今合金珠寶銀樓查獲。
二、案經甲○○、丁○○、乙○○訴由臺北縣政府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乙○○指訴之遭竊與發覺情節相為合致,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克拉美珠寶銀樓與今合金珠寶銀樓之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攝相片可為佐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竊盜行為部分:
按被告上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竊盜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⑴核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竊盜行
為,依其行為時法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以下所稱修正前刑法,均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受拘役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另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雖僅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本即為故意犯,其就累犯之適用亦不受修法之影響。又被告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圓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就上開該次行為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㈡所述。
㈡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與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竊盜行為部分:
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與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先後二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以二行為分別犯上開兩次竊盜之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刑之宣示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如受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應併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㈠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所犯前開三罪,其中乙罪(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竊盜行為部分)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易科罰金之數額標準較修正後之規定為低,已如前述,且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於數罪併罰而應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㈠之意旨,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定刑後之易科罰金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之原則,就其易科罰金應提高之數額亦適用相應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足認素行非佳,因生活所需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固有可憫,然其行為仍屬可議,所竊物品價值亦非微,然已返還部分所竊之物或賠償告訴人乙○○部分損失,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竊盜行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與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竊盜行為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所犯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