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號再抗告人 黃后慶 相對人 江翊禎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本件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其本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其本人有無律師資格,難認合法。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爰裁定如主文。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
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