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調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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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調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調訴字第5號原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代表人 施博惠
許勝哲 胡茹萍 訴訟代理人 王俍方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鳳蘭江天立江志偉 間撤銷調解之訴等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財團法人臺北市立中興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姓名及住所,並補正起訴狀、委任狀上清算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6款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為民法第41條所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法院選派者外,得有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8年10月7日以臨時董事會第9次會議決議解散,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8年11月12日以北市教中字第1083097776號函同意以核定日(即108年11月12日)為原告解散基準日,因原告捐助章程並未指定清算人,董事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全體董事即胡茹萍、許勝哲、施博惠亦具狀表示不願擔任清算人,使原告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聲請為原告選派清算人後,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法字第1101號裁定選任 程光儀 為原告之清算人。是以,原告既已選任清算人為程光儀,則依公司法第322條但書之規定,胡茹萍、許勝哲、施博惠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並非原告之清算人,渠等於清算程序中逕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違誤。又縱程光儀已解任清算人職務,亦應由改選後之清算人提起本件訴訟,方屬適法。茲依前開規定,限命原告公司於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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