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權展
徐詠翔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權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徐詠翔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補充更正胡權展、徐詠翔之前科紀錄為「胡權展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徐詠翔前因詐欺、竊盜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02號、95年度訴字第70號、96年度花簡字第1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行關於「與 胡展權 」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胡權展與徐詠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關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之記載應補充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01100182號鑑定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4行應補充更正胡權展、徐詠翔累犯之記載為「胡權展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徐詠翔前因詐欺、竊盜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02號、95年度訴字第70號、96年度花簡字第1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5月確定,於9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二人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192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香菸空盒1包、香菸3支、打火機1個,雖係被告徐詠翔所有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