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淵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第1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淵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許文淵之友人少女許○○(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因與 李慶仁 發生性關係而生糾紛,許○○遂於99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邀約李慶仁至許文淵位在臺中市龍井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路○○號「皇峯人力仲介公司」之上班處所,與其及許文淵商討李慶仁如何賠償之事宜,李慶仁及其女友 楊舜雯 於同日下午4時許到達現場,當下李慶仁主動提出欲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與許○○和解,嗣雙方則以16萬元達成和解,李慶仁當場便簽發票面金額各8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許文淵。然因雙方在討論過程中,李慶仁拒絕回答許文淵所提出之問題,許文淵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手掐住李慶仁之脖子,並持酒瓶作勢向李慶仁揮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慶仁,使李慶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李慶仁於99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打電話予許○○,要求許○○返還其之前簽發之本票,李慶仁、許○○乃約定在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國光路口之「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下稱咖啡店)見面,李慶仁與許○○見面後,因李慶仁一直要許文淵出面處理,許○○便打電話予許文淵,許文淵遂於99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到場,因許文淵、李慶仁一言不合,許文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咖啡店門口之鐵製椅子擊打李慶仁(起訴書誤載為許文淵,應予更正)之頭部,致李慶仁(起訴書誤載為許文淵,應予更正)受有頭部挫傷及頭皮撕裂傷3公分長之傷害。
二、案經李慶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文淵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楊舜雯及少女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商討賠償事宜之過程中,因告訴人拒絕回答其所提出之問題,竟出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並持酒瓶作勢向告訴人揮擊,使告訴人承受對於生命、身體安全之精神壓力;另被告又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竟持椅子擊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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