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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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聲請人 胡盛芳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聲請人胡盛芳(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胡新華 (男、民國八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八十年九月十四日死亡)、 鐘貴珍 即 胡鐘貴珍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盛芳於民國70年2月18日為養父胡新華、養母鐘貴珍收養,因養父胡新華、養母鐘貴珍已先後於80年9月14日及92年11月2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胡新華、養母鐘貴珍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本生家庭對被收養人返歸本家意見書暨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及收養人、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除戶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胡盛芳於70年2月18日為養父胡新華、養母鐘貴珍收養,因養父胡新華、養母鐘貴珍已先後於80年9月14日及92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之本生母親 魯愛妹 、父親 李維建 亦分別於84年3月20日及88年6月11日辭世,聲請人之胞兄 李盛昌 、 李盛強 、胞姊 李盛美 及胞妹 李盛香 對於本件終止收養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提出收養人及聲請人本生父母之除戶謄本、本生家庭成員戶籍謄本及李盛昌、李盛強、李盛美、李盛香所簽署之同意書附卷可稽,並據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姐李盛美到庭陳稱:原生家庭兄弟姊妹皆同意伊返回本生家庭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0年9月22日調查筆錄)。綜上,聲請人之養父胡新華、養母鐘貴珍既已死亡,且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亦查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按諸首揭說明,自應予許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