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仁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仁昌係役齡男子,原住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巷○○弄○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遷出上開居住處所,無故不申報,經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於民國88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2日先後兩次發送臺中縣政府之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均因其去向不明,致未能辦理徵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按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前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件之犯罪成立日為88年6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4日開始偵查,於88年9月9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10月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經本院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中院貴刑緝字第1230號發佈通緝,此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1964號刑事卷宗及上開通緝書可稽;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之88年7月14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但提起公訴至本院繫屬日之期間,時效不在扣除範圍內),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即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為12年6月後,則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之88年6月2日起算,被告所犯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之追訴權時效於101年2月9日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文崇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