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莊賓
林聖然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16號、第2445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莊賓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林聖然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莊賓、林聖然分別係仟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仟郁公司)之經理、司機,均明知仟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後車牌,於民國100年7月23日前,因不明原因遺失,竟為按預定時程送貨,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莊賓於100年7月23日下午,向不知情之廣告商,購買以壓克力材料裁製之車牌英文字母、數字及底板1面,在不詳地點組合而成,完成偽造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車牌0面(下稱上開偽造車牌)後,予以懸掛在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林聖然於確認上開偽造車牌已懸掛完成後,於100年7月24日上午駕駛已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7月24日上午11時3分許,在國道4號高速公路東向16.4公里處(位在臺中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莊賓、林聖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莊賓、林聖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林聖然、潘莊賓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偽造號牌沒入物扣留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申啟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0年10月13日中監豐字第1000015971號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可資證明。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潘莊賓、林聖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潘莊賓與林聖然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後車牌因不明原因遺失,不循正當途徑重新申領牌照,竟為本案之犯行,守法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潘莊賓、林聖然分別係仟郁公司之經理、司機,係因為按預定時程送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潘莊賓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莊賓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林聖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林聖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本院認被告林聖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