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行,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金錢之多寡、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已取回被騙金錢並表明不再提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認罪協商承諾書各1份可資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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