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昆熠 相對人 劉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劉春發 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劉春發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經於民國83年8月18日登記在案。而債務人劉春發於87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約定應按月付息,如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詎債務人劉春發並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負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業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劉顯榮,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及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11年5月5日通知相對人劉顯榮、債務人劉春發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本件相對人劉顯榮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29號財產所有權人:劉顯榮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 段小段 地號平方公尺1南投縣草屯鎮山茶56022720.58全部備考劉顯榮※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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