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趁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興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 林佳虹 所有之腳踏車1台,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0號被告劉興趁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里00鄰○○路0號(臺中市○○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趁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4時2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惠德宮前,見林佳虹所有供李○軒使用之腳踏車1台(藍色車身,上有「草屯鎮鄰長為民服務車」之字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台腳踏車得手供己騎用。嗣經李○軒發現腳踏車失竊由林佳虹向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興趁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佳虹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惠德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98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侑霖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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