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浚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9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浚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浚懷於民國107年7月間,在臺中市立新社高中(下稱新社高中,址設臺中市○○區○○里○○街○段○○巷○○號)圍牆旁,看到地上太空包中裝有新社高中所管領不具殺傷力之仿國造T-91型教學步槍數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其施作該處防水工程之機會,徒手竊取不具殺傷力之仿國造T-91型教學步槍1把得手,並存放在住處。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浚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 陳昭明 (原名 陳建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陳俊男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槍枝照片4張。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上開槍枝1把,為犯罪所得,審酌其雖因竊得上開槍枝而占有該槍,惟該槍嗣後業經其父親轉交友人 林柏仲 取用並加以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復由檢察官認定林柏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10號起訴在案,為此本院審諸被告實施竊盜犯行所獲不法利益現時已不存在,且其就該槍移轉占有過程中亦未獲取任何財產利益,倘對其諭知沒收該槍或追徵價額,客觀上顯屬過度剝奪其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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