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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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鏞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25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第一線道,途經臺北市○○○路○○○號前,欲由車道內側超越前方車輛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與沿同向行駛第二線道由告訴人 余介波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余介波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楊文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余介波與被告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