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715號原告 林宗逸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李勝琛 律師 吳春美 律師 翁松谷 律師被告 王良雄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複代理人 楊華興 律師被告 龔朝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馮韋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就民國100年3月23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由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請求確認被告王良雄與被告龔朝亮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684、684之1、684之2及685號地號及其上坐落台北市○○區○○路三小段301號建之買賣契約關係暨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均不存在,及被告龔朝亮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開不動產經訴外人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0年3月9日檢送估價報告書認其於起訴時即98年7月7日之價格應為新臺幣(下同)109,609,200元,本院遂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609,200元,並於100年3月23日裁定本件命原告補繳裁判費692,549元,嗣因原告於100年4月6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僅限於上開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2,579,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704元,扣除原告原已繳納之310,232元,尚應補繳164,472元,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64,47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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