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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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彥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彥文於民國99年3月2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38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基隆路1段380巷5號前時,正在往西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李佳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路1段3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於被告所駕車輛後方,見狀煞車不及撞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舟狀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邵彥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李佳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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