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正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1
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順正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同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49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3案),第1、2案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經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67、946、1487號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二、惟黃順正仍不知警惕,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9日下午2時19分許,騎駛其妹 黃姿華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旁,將該機車停妥後,再前往該醫院之機車停車場,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竊得 余銀峰 所有、平日由 余俐 持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作為下列搶奪犯行之交通工具。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黃順正騎駛前開贓車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適有 黃美玉 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該處停等小孩放學,黃順正竟又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駛上述贓車自黃美玉後方靠近,趁黃美玉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黃美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並掛於掛鉤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約6千多元、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行動電話等財物)及插於該機車電門之鑰匙1串,致黃美玉跌倒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順正得手後旋即騎機車逃逸,將所搶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於彰化縣彰化市大埔排水溝,另將所竊得機車棄置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內,而為余俐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行於該處尋獲。嗣因黃美玉報警處理,經警在黃美玉所騎機車左後照鏡上採得可疑指紋而送鑑,比對結果與黃順正之指紋相符,另經警調取竊盜及搶奪案件發生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均發現黃順正身影,乃於99年10月26日7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順正住處(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廖厝巷2號)執行搜索,復於同日上午8時許由黃順正帶同前警員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4樓之居所查扣其實施搶奪時所穿戴之安全帽1頂、深藍色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及皮製拖鞋1雙。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順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害人余俐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至10頁)、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表(警卷第47頁)。
㈡、被害人黃美玉之警詢錄(警卷第11至13頁)。
㈢、本院99年度聲搜索字第2382號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4頁至21頁)。
㈣、警方採證簡易報告書暨所附採證照片(警卷第24至26頁)。
㈤、警方所調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8至38頁)。
㈥、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警卷第39頁),及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表(警卷第48頁)。
㈦、扣案安全帽、衣物、鞋子之照片(警卷第40、46頁)
㈧、被告帶同警方前往作案及棄贓地點之照片(警卷第42至45頁)。
㈨、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同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49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3案),第1、2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經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搶奪手提包之方式,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更造被害人心理恐懼驚嚇,且其偷竊機車犯案,以逃避追緝之行為,及於本案審理中逃亡多時,始經通緝到案,,並參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扣案之安全帽、衣物、鞋子,係被告於犯罪時偶然穿著之衣物,並非用以掩飾個人身分或使告訴人難以辨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卷,足認前揭扣案物應與本案犯罪之能否實現無直接關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本件之犯罪工具,公訴人亦均未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