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謝慶輝 被告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肆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以及從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七.五五0計算的利息;另從九十一年八月三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並以 許宏達 、 陳世鎮 為借款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六,並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
七.五五0)。借款人逾期清償時,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的部分,則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若借款人未按時繳納本息,依照授信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被告從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六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於是,原告根據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聲明。
二、提出借據影本一份,作為證明。
貳、被告承認積欠原告借款,願意與原告和解,但表示無法一次清償,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原名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附卷證明。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借據一份附卷證明,被告未爭執,因此,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三、被告未按時還款,依據借款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原告根據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原告請求。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