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666號
原 告 莊曉嵐
被 告 謝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203元,及自民國
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22時5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鎮區○○街○○
○號路旁起駛後,橫越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迴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對向車道直行而至,兩車遂於對向車道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等
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光碟核閱屬實,復當庭勘驗監視器光
碟確認無訛,而被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又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萬
1,110元(工資為15,658元、零件為5,452元),有估價單
在卷可佐,而系爭車輛於100年6月出廠(見個資卷車籍資
料),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
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5元(計算式:5,452×
0.1=54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系
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6,203元(計算式:54
5+15,658=16,203)。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