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光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SAMSUNG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實
一、陳春光(綽號「 阿海 」、「小烏龜」、「欽仔」)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3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94年度訴字第3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3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6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1965」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部分留供其自行施用外,其餘部分加以分裝,並以其所有SAMSUNG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1支(插用其所有以「 陳志雄 」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於99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信宏 、 蔡文忠 、 林榮照 、 蔡篤順 等人,茲分述如下:
(一)販賣予陳信宏(綽號「 阿宏 」)部分:
1.陳信宏陸續於99年9月10日12時11分許、同日12時3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春光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向陳春光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之「思夢樂流行服飾館」附近進行交易,稍後陳春光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陳信宏,陳信宏則當場將價款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予陳春光。
2.陳信宏陸續於99年9月11日7時33分許、同日7時4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春光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向陳春光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進行交易,稍後陳春光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陳信宏,陳信宏則當場將價款現金1000元交予陳春光。
3.陳信宏於99年10月25日8時許,以不詳方式與陳春光聯繫,向陳春光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之「思夢樂流行服飾館」附近進行交易,稍後陳春光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陳信宏,陳信宏則當場將價款現金1000元交予陳春光。
(二)販賣予蔡文忠(綽號「忠仔」)部分:蔡文忠於99年9月13日20時33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春光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向陳春光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85度C咖啡店附近進行交易,稍後陳春光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蔡文忠,蔡文忠則當場將價款現金800元交予陳春光。
(三)販賣予林榮照(綽號「 小林 」)部分:
1.林榮照於99年9月14日12時4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春光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向陳春光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附近進行交易,稍後陳春光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林榮照,林榮照則當場將價款現金800元交予陳春光。
2.林榮照於99年9月17日14時3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春光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向陳春光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附近進行交易,稍後陳春光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林榮照,林榮照則當場將價款現金500元交予陳春光。
3.林榮照陸續於99年9月21日16時27分許、同日16時4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春光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向陳春光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附近進行交易,稍後陳春光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林榮照,林榮照則當場將價款現金1000元交予陳春光。
4.林榮照於99年10月19日10時許,以不詳方式與陳春光聯繫,向陳春光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附近進行交易,稍後陳春光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林榮照,林榮照則當場將價款現金1000元交予陳春光。
(四)販賣予蔡篤順(綽號「太子爺」)部分:蔡篤順陸續於99年9月30日11時37分許、同日11時52分許、同日12時許、同日12時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春光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向陳春光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清水高中附近碧華寺進行交易,稍後陳春光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蔡篤順,蔡篤順則當場將價款現金1500元交予陳春光。
二、嗣於99年10月26日19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福爾摩沙電子遊藝場拘提陳春光,且當場扣得陳春光所有之SAMSUNG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NVI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陳春光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春光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宏、蔡文忠、林榮照、蔡篤順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及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是以,被告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部分留供其自行施用外,其餘部分則分別販賣予前揭證人陳信宏、蔡文忠、林榮照、蔡篤順等人。
三、(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3之聯絡方式:
檢察官起訴書固然記載該次交易,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惟遍查卷內未見上開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99年10月25日與前揭證人陳信宏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自難認該次交易被告係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4之聯絡方式:檢察官起訴書固然記載該次交易,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惟遍查卷內未見上開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99年10月19日與前揭證人林榮照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自難認該次交易被告係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四、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既係以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前揭證人,且被告干冒科以重刑之危險,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謂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孰能置信。準此,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五、從而,本件罪證明確,上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合計9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3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94年度訴字第3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3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於96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惟念其本身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被告所販賣之數量甚少與坊間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參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前揭證人陳信宏、蔡文忠、林榮照、蔡篤順,合計9次之所得僅1萬2600元,所得非鉅,衡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遞減輕其刑。且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六、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辯稱其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1965」之成年男子即案外人 李承哲 等語,惟檢、警迄未查獲綽號「1965」之成年男子之犯罪事證一節,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案外人李承哲目前尚無任何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或繫屬法院等情,大致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則迄今既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1965」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節,容有誤會,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明刪除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其本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且販賣期間不長,所得利益不多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先後對於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8年、16年,稍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信宏、蔡文忠、林榮照、蔡篤順等人,合計9次之所得共計1萬26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以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1支,及以「陳志雄」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作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1至2、(二)、(三)1至3、(四)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NVI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信宏
部分)編號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陳春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
案之SAMSUNG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二陳春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SAMSUNG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三陳春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文忠
部分)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陳春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SAMSUNG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一(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榮照
部分)編號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陳春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SAMSUNG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二陳春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SAMSUNG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三陳春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SAMSUNG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四陳春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一(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篤順
部分)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陳春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