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麗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34號、第2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麗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麗玉在可預見其將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7日晚間8、9時許,在臺中市○○○路上之某7-11便利商店門口,將其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容任該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余麗玉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余麗玉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 陳乃年 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妙慧 、 魏廷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余麗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按報紙廣告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說程序上就是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讓他看看,伊不知道為何要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因當時伊急著要用錢,急的頭都暈了,就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是個成年男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上開銀行帳戶,確為
其本人親自所開立之帳戶(見第五分局警卷第77至79頁),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乃年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乃年等6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書證及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詳附表),堪認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確均遭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疑。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所辯其報紙之分類廣告應徵司
機工作,迄未提出相關報紙或證據供本院查證,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金融卡或告知密碼,其理至明。而觀之被告所供稱之應徵方式:係先見報紙之分類廣告而以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要應徵司機工作,必須要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並與被告約在臺中市○○路上之某7-11便利商店見面,見面後未表示要錄用被告,即向被告收取金融卡及密碼,並稱隔天會聯絡被告上班等節(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13頁),已與一般應徵工作時,應徵者就工作地點及僱用人或僱用公司行號均應知悉等情,大相逕庭,而當時被告已年滿41歲,從事玻璃業等工作經驗,社會閱歷豐富,則被告豈有在僱用人、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是否被錄用等情均不明之情況下,率爾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復未留下任何可資識別資料之理。再者,果若被告係為應徵司機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則被告既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2天,未接獲對方通知,且於發現上開帳戶存簿有不詳存提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衡諸常情,豈有未報警處理之理。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前開所辯情節,有悖常情,不足採信。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更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取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非法用途。參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簡訊佯稱遭冒名開立帳戶、信用卡盜刷、資金遭凍結、參加活動中獎或虛偽刊登拍賣廣告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亦自承知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可能會被詐欺取財集團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集團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且無確信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交付,足認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持有支配該帳戶,使某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被害人陳乃年等6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6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乃年等6人分別匯款計74,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正犯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之行為,不知坦然面對己過之態度,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經濟不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參本院卷第13頁),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林學晴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時間及詐騙方法、所取│證據││││得之財物(新臺幣)││├──┼───┼───────────────┼───────────────────────┤│1│陳乃年│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9年│1.陳乃年警詢筆錄(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8至││││6月10日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露│9頁)││││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LV牌正品│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清水分局卷第10││││M40025曼哈頓皮包廣告,陳乃年於│頁)││││99年6月10日在其住處上網購物,│3.奇摩網站資料(同上清水分局卷第11至12頁)││││見該廣告誤信為真,而與該集團某│4.余麗玉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成員聯絡購買,且陷於錯誤,按對│(同上清水分局卷第46至49頁)││││方指示,於99年6月10日下午4時49│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清水分││││分許,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局卷第85頁)││││匯款19,000元入余麗玉所有上開臺│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中商業銀行帳戶內。│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清水分局卷第86│││││頁)│││││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清水分局卷第87頁│││││)│││││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清水分局卷第88頁)││││││├──┼───┼───────────────┼───────────────────────┤│2│ 林佳佳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9年│1.林佳佳警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卷第7至││││6月9日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8頁)││││網站虛偽刊登拍賣LV牌正品M40146│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第五分││││手提肩斜包廣告,林佳佳於99年6│局卷第9頁)││││月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住處│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上網購物,見該廣告誤信為真,而│件紀錄表(同上第五分局卷第10頁)││││與該集團某成員聯絡購買,且陷於│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錯誤,按對方指示,於99年6月9│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第五分局卷第11頁)││││日晚間10時32分許,以網路ATM轉│5.奇摩網站資料(同上第五分局卷第12至13頁)││││帳匯款13,000元入余麗玉所有上開│6.中華郵政網路ATM交易明細(同上第五分局卷第13││││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頁)│││││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第五分局卷第14頁)│││││8.余麗玉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第五分局卷第78至81頁)│├──┼───┼───────────────┼───────────────────────┤│3│ 陳正國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9年│1.陳正國警詢筆錄(同上第五分局卷第17至18頁)││││6月9日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露天│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第五分局卷││││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APPLE牌IPO│第19至20頁)││││DNANO16GB廣告,陳正國於99年6│3.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月9日晚間9時許,在其住處上網│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第五分局卷第21、28││││購物,見該廣告誤信為真,而與該│頁)││││集團某成員聯絡購買,且陷於錯誤│4.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按對方指示,於99年6月9日晚│件報案三聯單(同上第五分局卷第22頁)││││間11時38分許,以金融卡至自動櫃│5.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第五分局卷││││員機轉帳匯款3,000元入余麗玉所│第23頁)││││有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6.露天拍賣網站資料(同上第五分局卷第24至26頁)│││││7.即時通聯絡紀錄(同上第五分局卷第27頁)│││││8.余麗玉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第五分局卷第78至81頁)│├──┼───┼───────────────┼───────────────────────┤│4│王妙慧│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9年│1.王妙慧警詢筆錄(同上第五分局卷第30至31頁)││││6月8日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露天│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第五分局卷││││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LV牌真品原│第32至33頁)││││花大可頌包8成新之廣告,王妙慧│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於99年6月8日在其辦公室(臺北市│件紀錄表(同上第五分局卷第34頁)│││○○○區○○○○○街○號)上網購│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物,見該廣告誤信為真,而與該集│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第五分局卷第35頁)││││團某成員聯絡購買,且陷於錯誤,│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按對方指示,於99年6月10日下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第五分局卷第36頁)││││5時16分許,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6.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第五分││││機轉帳匯款9,000元入余麗玉所有│局卷第37頁)││││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7.王妙慧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同上第五分局卷第37│││││至38頁)│││││8.奇摩網站資料(同上第五分局卷第40至53頁)│││││9.余麗玉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第五分局卷第78至81頁)│├──┼───┼───────────────┼───────────────────────┤│5│ 李柏恩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9年│1.李柏恩警詢筆錄(同上第五分局卷第55至56頁)││││6月10日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露│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第五分局卷││││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HTCDesir│第57頁)││││eA8181D手機廣告,李柏恩於99年│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6月10日在其住處上網購物,見該│紀錄表(同上第五分局卷第59頁)││││廣告誤信為真,而與該集團某成員│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聯絡購買,且陷於錯誤,按對方指│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第五分局卷第58頁)││││示,於99年6月10日下午4時45分│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許,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報案三聯單(同上第五分局卷第60頁)││││款10,000元入余麗玉所有上開臺中│6.露天拍賣網站資料(同上第五分局卷第61至63頁)││││商業銀行帳戶內。│7.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第五分局卷第64│││││頁)│││││8.余麗玉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第五分局卷第78至81頁)│├──┼───┼───────────────┼───────────────────────┤│6│魏廷宇│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9年│1.魏廷宇警詢筆錄(同上第五分局卷第66至67頁)││││6月10日前之某時,在奇摩網站虛│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第五分局卷││││偽刊登拍賣小改BWS車殼DCMONSTER│第68頁)││││彩貼可換車之機車廣告,魏廷宇於│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99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上網購物│錄表(同上第五分局卷第70頁)││││,見該廣告誤信為真,而與該集團│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某成員聯絡購買,且陷於錯誤,按│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第五分局卷第69頁)││││對方指示,於99年6月10日中午12│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時56分許,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案三聯單(同上第五分局卷第71頁)││││轉帳匯款20,000元入余麗玉所有上│6.魏廷宇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同上第││││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五分局卷第72頁)│││││7.奇摩拍賣網站資料(同上第五分局卷第73至75頁)│││││8.余麗玉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第五分局卷第78至8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