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22號聲請人 陳雙俠 相對人 陳許振蓮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許振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雙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許振蓮之監護人。
指定 陳慧俠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雙俠係陳許振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陳許振蓮於96年9月12日經鑑定為極重度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准予裁定陳許振蓮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嗣於本件精神鑑定時改聲請准予裁定陳許振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參見本院100年7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陳許振蓮,審驗陳許振蓮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陳許女 約自94年起開始出現記憶退化現象,經臺北三軍總醫院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並因該診斷自96年9月12日起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惟其意識狀態仍持續退化,目前其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外籍看護工照料。陳許女寡居,育有四子二女,曾受小學教育,早年曾幫傭,主要為家庭主婦,現與其看護同住。陳許女過去無重大身體疾病之病史,未曾吸菸、飲酒或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⑵神經學檢查:雙下肢無力,因而必須乘坐輪椅。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醒而不清、情感呆滯、無行為動作;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計算能力及判斷力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等均無法自行處理;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無法與人互動。㈢鑑定結論:陳許女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
陳許女因前項所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陳許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極差,難以回復。」,有本院100年7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
7月26日北市醫陽字第100322698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陳許振蓮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陳許振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陳許振蓮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陳雙俠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許振蓮之子,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陳許振蓮之其他子女陳良俠、 陳玉俠 、陳慧俠亦均同意由聲請人陳雙俠擔任監護人、陳慧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因認由陳雙俠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雙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陳慧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許振蓮之財產,應會同陳慧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