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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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翔
吳問問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翔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
吳問問無罪。
犯罪事實
一、唐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性友人所持有之 陳偉 信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軍用駕駛執照等證件,及NOKIA廠牌N95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98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阿達」之人處收受前開 陳偉信 所遺失之證件及行動電話後,於同年3月2日上午7時36分7秒至下午1時48分56秒,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以自己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前開行動電話內使用。復於同年3月2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日時,經由不知情之吳問問介紹而認識劉 偉漢 後,明知 劉偉漢 欲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竟另基於幫助劉偉漢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他人身分證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吳問問居所處,由唐翔交付劉偉漢前開陳偉信遺失之證件以幫助劉偉漢持以冒用陳偉信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嗣劉偉漢乃於同年3月5日持上開所收受之陳偉信證件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8室之雷族通訊行,冒用陳偉信名義提出其證件,並於「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陳偉信」署名2枚後以偽造該服務申請書私文書,並向雷族通訊行承辦人員 何宗岳 提出而行使之,使何宗岳誤認係陳偉信本人申請行動電話而陷於錯誤,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服務供劉偉漢通話使用,劉偉漢因此獲得免予負擔通話費用之利益達新臺幣(下同)4,232元。嗣因陳偉信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劉偉漢,劉偉漢於檢察官偵查中乃供出上情而查獲(劉偉漢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吳問問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所述)。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翔對於前開收受陳偉信證件等贓物及曾將自己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陳偉信所遺失之NOKIA廠牌N95型行動電話內使用,嗣並將證件交予劉偉漢等情,固不否認,惟辯稱:伊只是跟「阿達」借行動電話來插卡使用,交證件給劉偉漢是要冒陳偉信名義委由劉偉漢代為申請貸款,並不知道劉偉漢是要拿去申辦行動電話云云。
二、經查:㈠陳偉信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軍用駕駛執照
等證件,及NOKIA廠牌N95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陳偉信於98年2月24日在臺北市內湖區麗山高中附近遺失乙節,業據證人陳偉信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5頁),並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是上開證件及行動電話確屬贓物無誤。
㈡又陳偉信所遺失之NOKIA廠牌N95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曾於98年3月2日上午7時36分7秒至下午1時48分56秒,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插入被告唐翔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乙節,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查詢紀錄(陳偉信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查詢紀錄(陳偉信所遺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紀錄及使用該序號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查詢資料,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3、85、103頁);另陳偉信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軍用駕駛執照等證件為被告唐翔於98年3月2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日時,在被告吳問問當時位於臺北市○○街居所處交付予劉偉漢收受乙節,亦據證人劉偉漢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126頁及反面),而被告唐翔亦坦承上開證件係自友人「阿達」處收受後,由伊拿給劉偉漢,行動電話則是伊向「阿達」借來插自己的SIM卡使用等情(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128頁、第132頁反面),是被告唐翔確有收受前開陳偉信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軍用駕駛執照等證件及NOKIA廠牌N95型行動電話1支等贓物等情,應堪認定。
㈢另劉偉漢收受前開陳偉信遺失之證件後,於98年3月5日持
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8室之雷族通訊行,冒用陳偉信名義提出其證件,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陳偉信署名2枚後以偽造該服務申請書私文書,並向雷族通訊行承辦人員何宗岳提出而行使之,使何宗岳誤認係陳偉信本人申請行動電話而陷於錯誤,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服務供劉偉漢通話使用,劉偉漢因此獲得免予負擔通話費用之利益達4,232元等情,復經證人劉偉漢、證人即雷族通訊行承辦人員何宗岳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127頁及反面、偵查卷第7、8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話明細、98年3月電信費帳單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至45頁),亦足認定。
㈣被告唐翔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陳偉信」證件是朋友「阿
達」交給伊,伊是經由被告吳問問介紹而認識劉偉漢,與劉偉漢見過二次面,一次是在85度C,一次是在被告吳問問家,是在被告吳問問住處將證件交給劉偉漢,要他幫忙冒用「陳偉信」名義貸款,不知道劉偉漢拿證件去申辦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128至129頁),惟伊前於偵查中先供稱:認識被告吳問問,但沒去過她家,也沒有經被告吳問問介紹認識劉偉漢及拿證件這回事云云(見偵查卷第137頁),其後又於劉偉漢因本案經起訴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之審理時到庭作證稱:伊是在被告吳問問家跟劉偉漢第一次見面,劉偉漢提到證件的事,伊就說朋友「 小李 」有說過這樣的事,所以就把「小李」的電話給劉偉漢,由劉偉漢與「小李」直接聯絡,「陳偉信」證件是誰交給劉偉漢的,伊不清楚,伊並沒有干涉此事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劉偉漢偽造文書等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被告唐翔先後對於是否有經由被告吳問問介紹而認識劉偉漢一事、證件是由何人交付給伊、伊有無接觸上開證件、何人交付證件予劉偉漢等情,先後供述矛盾、歧異,無從確認何者為真。又被告吳問問雖稱介紹被告唐翔與劉偉漢認識是有關辦理貸款之事,而附和被告唐翔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然被告吳問問又稱:被告唐翔與劉偉漢第一次是在85度C見面,當天證件就交給劉偉漢,被告唐翔到伊住處是因為劉偉漢要拿1萬元或3萬元給他,但他們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後來劉偉漢並沒有來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129頁反面),亦與被告唐翔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不符,實難認被告唐翔前開歷次歧異之證(供)述,何者屬實。然證人劉偉漢於偵查及其另案審理中與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供)述是為了辦電話一事而經由被告吳問問介紹才認識被告唐翔乙節,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唐翔與其見面二次都沒有提到貸款的事情,被告吳問問所說的貸款是另外的事情,因為其學弟在華南銀行上班,其在幫學弟拉信貸,有請被告吳問問幫忙介紹,但辦貸款是要本人辦理,沒有代辦的事,有向被告唐翔表示要以「陳偉信」證件申辦行動電話,本來是叫被告唐翔幫忙申請,但被告唐翔說不要,要其自己拿去辦,之後再拿錢給他,被告唐翔本來說要3萬元,其說不可能,被告唐翔又說1萬元,電話辦好之後有叫被告唐翔來拿證件,他一直沒來拿,他有打電話來要錢,後來有請被告吳問問轉交證件,但被告吳問問不要,後來被告唐翔就消失了,證件因為其搬家就丟了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及反面),而證人劉偉漢於本案之前與被告唐翔既不相識而無任何仇怨嫌隙,應無何設詞誣指之必要,應認證人劉偉漢前後一致之證述為可採,被告唐翔對於劉偉漢欲持「陳偉信」遺失之前開證件冒用「陳偉信」名義辦理行動電話使用等情,應知之甚明,被告唐翔明知而仍交付前揭證件,自有幫助劉偉漢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他人身分證之主觀上犯意等情,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唐翔確有收受贓物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及冒用他人身分證等犯行,其辯稱不知劉偉漢將證件持往申辦行動電話等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唐翔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唐翔將所收受上開陳偉信遺失之證件提供予劉偉漢冒用陳偉信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而詐得免負擔通話費用之利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他人身分證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證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上開各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唐翔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他人身分證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幫助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他人身分證等罪部分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唐翔以一提供證件之行為幫助劉偉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他人身分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唐翔所犯收受贓物罪、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唐翔前於9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0年2月2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又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端,且於起訴後經本院二次發布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又犯罪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多數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收受贓物使被害人陳偉信無從尋回所遺失之財物,進而提供證件幫助劉偉漢犯上開罪名,亦影響電信秩序,惟其幫助之行為並未取得利益,暨其未婚然育有一子之家庭狀況及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唐翔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曾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2日施行,然有關第1項部分並無修正,是無比較新舊法之情形,附此說明)。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業經另案被告即證人劉偉漢向雷族通訊行承辦人員何宗岳提出申請而行使之,非另案被告即證人劉偉漢或被告唐翔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其上簽名欄所偽造之「陳偉信」署名2枚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問問明知劉偉漢欲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竟基於幫助劉偉漢偽造文書、詐欺、冒用他人身分證之意圖,居間牙保而介紹劉偉漢與被告唐翔認識,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居處,由被告唐翔交付「陳偉信」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軍用駕駛執照等證件前開證件予劉偉漢,幫助劉偉漢持以冒用陳偉信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盜打使用,劉偉漢並因而獲得免予負擔通話費利益達4,232元,因認被告吳問問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幫助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問問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唐翔之供述、證人陳偉信、劉偉漢之證詞、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通聯查詢紀錄、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聯查詢紀錄、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話明細、98年3月電信費帳單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吳問問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介紹被告唐翔辦貸款,不知道申辦行動電話之事,其他事項及交付證件都是由被告唐翔與劉偉漢談的,伊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唐翔收受前開陳偉信遺失之證件等贓物後,明知劉偉漢
欲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以詐得免負擔通話費用之利益而仍交付證件,而幫助劉偉漢申請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並詐得免負擔4,232元之通話費用之利益等情,分據證人陳偉信、劉偉漢證述在卷,並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通聯查詢紀錄、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聯查詢紀錄、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話明細、98年3月電信費帳單等為憑,均如前有罪部分所述,惟前開各情是否為介紹被告唐翔與劉偉漢認識之被告吳問問所知情,自仍須其他證據相佐。
㈡又被告吳問問供稱是為了辦貸款而介紹被告唐翔與劉偉漢認
識乙節,雖不可採,如前壹、二、㈣所述,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被告吳問問前開辯詞並非可採,亦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檢察官所指有關被告吳問問所涉之犯罪行為。
㈢而依證人劉偉漢證述:當時其有申辦電話之需求,跟被告吳
問問說,她說介紹朋友給其認識,要其跟她朋友自己談,第一次見面是在85度C,當時被告吳問問好像在車上,反正沒有在其二人身旁,第二次見面在被告吳問問家,是被告唐翔打電話說伊在被告吳問問家,因為被告吳問問家距離其住處很近,所以就過去那邊,當天是由其與被告唐翔在說,被告吳問問沒有參與,也沒有意見,證件係被告唐翔交給其,至於被告吳問問是否知道被告唐翔所交付之證件是「陳偉信」之證件,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及被告唐翔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所稱:與劉偉漢見面二次,一次在85度C,一次在被告吳問問家,在被告吳問問家那次她有在場,被告吳問問要伊自己跟劉偉漢談,拿證件那次本來要劉偉漢到內湖拿,但劉偉漢說不方便,所以才會到被告吳問問家等詞(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129頁),亦即有關被告唐翔與劉偉漢洽談交付證件及實際交付證件等事,均由被告唐翔、劉偉漢二人自行討論、接觸,並未經手被告吳問問,或由被告吳問問帶話或轉交證件,則被告吳問問是否知悉被告唐翔所持有並交付予劉偉漢之證件係何人所有,又係如何而來,自有疑義。
㈣按牙保贓物乃居間介紹買賣贓物或為其他交易,亦即牙保之
人必須對於所居間介紹交易之物為贓物乙節必須有所認知,然依前開證人劉偉漢、證人即被告唐翔之證述,不能證明被告吳問問對於被告唐翔交予劉偉漢之證件係屬贓物一情明知,自不能遽認被告吳問問有何牙保贓物之主觀上犯意,從而亦無從認被告吳問問對於劉偉漢持上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罪有何幫助之主觀上犯意或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吳問問明知被告唐翔所交付之證件為贓物,而有牙保及幫助劉偉漢犯前開各罪之犯意,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吳問問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吳問問犯罪,自應為被告吳問問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皓清
法官張明儀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備註│├──────────┼─────────┼─────┤│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簽名欄上偽造「陳偉│偵查卷第17││電話服務申請書│信」署名2枚│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