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22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凱挺有限公司第三人 黃博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博頌(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為相對人凱挺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凱挺有限公司經聲請人核定補徵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對人為一人董事之公司,其董事長 吳再慶 業於民國99年8月25日死亡,相對人迄未辦理解散登記或經廢止公司登記,亦未選任新任董事長,故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為使稅捐繳款書得以合法送達,爰建議指定股東黃博頌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凱挺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章程、戶籍謄本等件可參,堪信為真實。次查,凱挺有限公司原執行業務董事吳再慶既已死亡,迄今尚未選任新任董事以代表公司,致該公司各項事務之處理陷於停頓,聲請人為送達稅捐繳款書,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該公司股東 黃頌博 為臨時管理人以代表公司,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蕭秀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