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和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成傑 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被告 陳聰敏 共同 陳韋霖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派由被告陳聰敏於民國96年12月間至97年1月間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訂購「三入置物籃」3,000套,後又追加1,500套(以下簡稱系爭置物籃),以作為原告供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刷卡活動兌換贈品予信用卡客戶之用,每套單價為人民幣20.5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7年1月11日交付520組,同年月16日交付1,300組,同年月20日交付2,680組。原告並隨即將現金存入訴外人 陳魁 之銀行帳戶後,委由第三人分別於96年12月3日匯款新臺幣84,288元(折合人民幣為19,200元)、96年12月11日匯款新臺幣44,000元(折合人民幣10,000元)、97年1月7日匯款新臺幣289,605元(折合人民幣64,500元),總計新臺幣417,893元至被告陳聰敏於中國大陸開設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97年1月24日原告依約定,安排可裝載3,000套之貨櫃至大陸地區上海市裝載應到貨的系爭置物籃時,被告竟僅交貨
500套,實際可使用者為460套。原告因被告未按約定數量履約,致原告所訂貨櫃空間大部空虛閒置,多支出不必要之海運費用新臺幣19,034元,嗣又再行訂購200套「三入置物籃」,報關費用又多開支新臺幣5,578元,而受有損害;又被告未按時履約,原告與台新銀行協調先採另外提供商品,以因應客戶之活動兌換所需,因此再向訴外人延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膳魔師保冷壺及康寧烤盤等貨物2,
496套,而另行支出新臺幣449,280元,扣除原告得向台新銀行請求之價金,尚受有多支出新臺幣124,800元之損害;並因原告補貨之2,496套商品,同時喪失預期得向台新銀行賺取系爭置物籃同套數之利潤,以原告每套單價為人民幣20.5元,換算新臺幣為90.2元,台新銀行允給每套售價為新臺幣130元,所失的預期利潤為每套新臺幣39.8元,總計為新臺幣99,341元;再因部分信用卡客戶堅持原兌換商品,原告乃再行訂購200套「三入置物籃」,依宅配方式配送予各該客戶,因而增加之宅配費用為新臺幣27,160元,被告對該部分增加之費用亦應賠償。由於被告遲延未給付之系爭置物籃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又原告先行給付之金額,亦屬溢付之貨款,金額共計368,361元,被告亦應連帶返還原告。
(二)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6日又向原告訂購韓國進口化妝品MissTu30組(以下簡稱系爭化妝品),總價新臺幣125,966元,原告交付予被告陳聰敏後,被告陳聰敏僅於97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稱系爭化妝品退回至被告陳聰敏處,嗣於同年月3日稱會處理系爭化妝品,把應給付之貨款新臺幣115,889元予原告,惟嗣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被告應連帶給付予原告。是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及價金返還請求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0,163元及自9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間曾於97年2月13日簽定履約合約書,第1條即載明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係承接原告訂購委託等文字;第2條第3項並約定被告達配公司依約在大陸訴訟索回原告先前已支付之定金,原告同意以取回之部分金額,清償尚欠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
顯見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係受原告委託向大陸廠商訂購商品,以及請求大陸廠商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定金,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出賣人;又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係為原告依約向大陸地區廠商求償,並非為自己所為權利之救濟;再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受原告委託代為訂購之4,500組三入置物籃,加計邊布與車工費用後,單價為每組人民幣20.7元及21.5元,第二次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200組部分,每組單價則為人民幣40元,兩者價格差距將近2倍,即係因前者乃被告受委託,故無賺取差價,僅以原告提供5%之佣金為利潤;後者因屬買賣,每組單價乃直接反映出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之利潤;原告97年1月7日所匯新臺幣289,605元,係被告借與原告,若被告確為出賣人,豈有借款與買受人,使其以同筆款項付款之道理?系爭置物籃4,500套之運送均是原告安排,被告若為出賣人,又豈會由原告安排運送?因此實際上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乃是受原告之請托,依原告所要求之規格、樣式及數量,以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大陸地區連雲港天鷹工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鷹公司)及江西興國龍華玩具廠(以下簡稱龍華廠)訂購製作系爭置物籃4,500套,因此兩造間關於該筆系爭置物籃之製作,應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因原告所生損害均發生於00年0月間,迄原告起訴時顯已逾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時效期間,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系爭化妝品部分,依原告所提報價單,客戶係被告陳聰敏,與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無關,且原告係委託被告陳聰敏至大陸代為推廣,乃承諾給予8%之佣金,原告與被告陳聰敏間並無買賣關係,而為委任關係,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此外,原告97年1月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289,605元,迄未返還;原告向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訂購200組系爭置物籃,總價新臺幣35,200元,扣除已支付之新臺幣10,000元,尚應支付新臺幣25,200元;並依原告與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履約合約書第2條第3項(被告誤繕為第4條第3款)約定內容,可知原告仍積欠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00元貨款;另原告為支付膳魔師之貨款。曾向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190,000元,並因向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貨品積欠貨款債權新臺幣60,000元,總計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尚有新臺幣664,805元之債權,於該金額範圍內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聰敏於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分別收受原告在臺灣地區將現今存入陳魁之銀行帳戶後,委由第三人分別於96年12月3日匯款新臺幣84,288元(折合人民幣為19,200元)、96年12月11日匯款新臺幣44,000元(折合人民幣10,000元)、97年
1月7日匯款新臺幣289,605元(折合人民幣64,500元)。
2、原告於97年1月24日自行安排貨櫃運送上開完成之系爭置物籃,海關及報關費用合計新臺幣22,479元,貨櫃預計裝載3000套貨品,為實際上只裝載500套,其中40套為不良品。
3、原告因無法交付系爭置物籃予銀行,與台新銀行協調另行調貨膳魔師保冷壺及康寧烤盤,支出新臺幣449,280元,並支出宅配費用27,160元。
4、原告曾於97年1月7日向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289,605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是否因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因遲延給付系爭置物籃,致原告受有總額新臺幣644,274元之損害?
2、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1年時效期間,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得拒絕給付?
3、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陳聰敏是否向原告訂購系爭化妝品,未給付貨款新臺幣115,889元?
4、原告是否因積欠被告新臺幣664,805元,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關於系爭置物籃的法律關係
1、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法律關係之性質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例。又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係向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系爭置物籃,原先並未簽立訂單、僅約定每套單價為人民幣20.5元及數量為4,500套,兩造間為買賣契約等情。為其陳稱:「…,我不認識大陸廠商,我不用委託被告,被告貨到後,我再付錢」(本院卷第25頁)、「我訂貨當時不知道貨在那邊,製造廠在那邊,…。」(本院卷第25頁)、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交予天鷹公司與龍華廠製作系爭置物籃,亦為「這是當初貨物沒有給齊以後被告傳真給我的資料,我在事發之前並未追問被告跟大陸廠商訂約的情況,…,當初承諾的價格是每組單價人民幣
20.5元,原先訂3,000組,後來追加1,500組」(本院卷第67頁背面)等語,並提出訂貨單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6號卷,以下簡稱板院卷第10頁)、傳真資料1紙(板院卷第11頁)、訂貨合同(板院卷第12頁)、訂購單草稿(本院卷第85頁)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締約之初並未寫具何書面之訂購單或契約,原告知悉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係向天鷹公司及龍華廠訂貨事宜,係於系爭置物籃未屆期給付後之事實等,均不爭執;且訂約當時僅談定每套單價及數量,亦為被告自承:「訂購之價格前3,200組單價為人民幣15元,追加1,300組人民幣16元,向江西興國龍華玩具訂購『TC布絲印表裏布』,每組人民幣3.75元及車工每組人民幣1.9元。是以每組訂購價格為人民幣20.70元及
21.50元」(板院卷第65至66頁)。惟仍以原告與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間關於系爭置物籃之製作與移轉為承攬關係置辯。
(3)經查:①原告與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間關於系爭置物籃之約定
內容,為原告於起訴時即陳稱:其係為供應台新銀行刷卡活動之兌換贈品,乃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向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系爭置物籃4500組等語,而細譯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所交付原告,由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與天鷹公司間的訂貨單,關於紙繩編籃的規格可分為20×20×20cm(大)、15×15×15cm(中)、12×12×12cm(小),且有約定有「我方提供裏花及白盒」等字樣(板院卷第10頁);另由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與龍華廠所締結之「訂貨合同」約明:「今買方向賣方訂購編織籃大(20×20×20cm/中(15×15×15cm)、/小(12×12×12cm)的表裏布(TC布絲印、印刷的圖案及質量同已提供給賣方的原樣)」等語(板院卷第12頁)。原告顯未提供何材料予製作之廠商,而由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專以在大陸地區當地之材料製作完成系爭置物籃後才移轉予原告,原告僅須給付報酬。是原告與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間關於系爭置物籃的約定,應為製作物提供為目的之契約關係。
②上揭製作物提供為目的之契約關係性質,依上所述,原
告既僅係重視屆期完成之系爭置物籃能如數受領,以便履行對台新銀行之約定,且於系爭置物籃未如數受領後,始知悉製作之大陸廠商,亦足認原告對於工作物如何完成並不重視,依上揭意旨,與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間關於系爭置物籃的法律關係性質應為買賣而非承攬關係。
③至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主張其與原告間關於系爭置物
籃的法律關係應為承攬關係,所辯:原告與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間所簽定履約合約書,第1條即載明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係承接原告訂購委託等文字;第2條第
3項並約定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依約在大陸訴訟索回原告先前已支付之定金,原告同意以取回之部分金額,清償尚欠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顯見被告係受原告委託向大陸廠商訂購商品,以及請求大陸廠商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定金,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出賣人;又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係為原告依約向大陸地區廠商求償,並非為自己所為權利之救濟;再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受原告委託代為訂購系爭置物籃,單價為每組人民幣20.7元及21.5元,第二次原告再行追加製作之置物籃200組部分,每組單價則為人民幣40元,兩者價格差距將近2倍,即係因前者乃被告受委託,無賺取差價,僅以原告提供5%之佣金為利潤;後者因屬買賣,每組單價乃直接反映出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之利潤;原告97年1月7日所匯新臺幣289,605元,係被告借與原告,若被告確為出賣人,豈有借款與買受人,使其以同筆款項付款之道理?系爭置物籃4,500套之運送均是原告安排,被告若為出賣人,又豈會由原告安排運送云云。然查: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間簽訂有履約合約書乙節,並不爭執,但有關該履約合約書之約定文字,為原告陳稱:該合約書原稿係被告寄予原告,要求原告簽名,並要原告依該內容繕打等語,被告亦不否認(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兩造的真意並非盡如合約書所載,自不應拘泥於該履約合約書之文字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間的法律關係性質。又原告關於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向大陸地區廠商求償事宜,亦否認有委託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代為訴訟,並陳稱係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基於自己的權利請求,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對此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故亦無從自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係受託行使原告訴訟權利推知兩造間本為承攬關係。至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主張關於系爭置物籃之訂購曾與原告達成合意讓其賺取5%之佣金,故單價要比後來購買置物籃的單價要便宜一倍,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對於該等合意,亦無法舉證以明,自無法認定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有關勞務報酬的主張為真。再者,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質之原告既向其借款,為何同時用來支付價金,惟此為雙方契約自由約定事項,並無契約明顯違反公序良俗、強制法規等違反常理處,該質疑不足以推翻雙方間契約關係性質為買賣之事實。末查,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置物籃之交付因均為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與天鷹公司、龍華廠為接洽,自應為該等大陸地區製造廠商在大陸地區交付,並有原告上揭所提出訂貨單、傳真資料、訂貨合同等可資佐證,則原告復自行安排貨櫃至大陸地區上海市受領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所收系爭置物籃,與上揭清償地之規定,尚無不符,亦不足用以質疑原告與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間係成立買賣關係。是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關於承攬關係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2、被告陳聰敏與原告間的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陳聰敏亦為其訂購系爭置物籃之相對人,並提出被告陳聰敏之電子郵件2件為證(板院卷第30至34頁),被告陳聰敏對於信件之真正,並未爭執,惟曾去函予原告陳稱係基於朋友關係單純將所匯訂金交予大陸地區廠家,與系爭置物籃之訂購關係無關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信函1紙可參(板院卷第42頁)。查:被告陳聰敏為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華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無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可能(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歷來關於履約合約書之簽定、第二批「三入置物籃」200套之訂購,均僅以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簽章為出賣人,亦有履約合約書、訂購單在卷足稽(板院卷第28、25頁)。而細譯被告陳聰敏上開信件之內容,雖說明訴訟處理經過,卻未曾明言表示其亦為出賣人。此外,即無何被告陳聰敏單獨與原告洽定系爭置物籃契約之事實,是被告陳聰敏應係因身為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故代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接洽訂購事宜,性質上應屬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並非上開訂購契約之相對人,無就系爭置物籃未能完全履行所造成之損害,須與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3、無承攬法律關係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固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原告關於系爭置物籃之訂購契約關係,為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是基於該等買賣關係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抗辯主張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距離原告發現損害時起已罹於1年時效期間,故得拒絕給付云云,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4、綜上,原告與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間關於系爭置物籃之訂購關係為買賣關係,並非承攬關係,而被告陳聰敏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與該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且因該訂購關係之性質為買賣,亦無民法第514條承攬關係時效期間之規定的適用。
(二)原告基於系爭置物籃買賣關係對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求
1、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
(1)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為民法232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約定系爭置物籃應於97年1月11日交付520組,同年月16日交付1,300組,同年月20日交付2,680組。嗣原告於97年1月24日原告依約定,安排可裝載3,000套之貨櫃至大陸地區上海市裝載應到貨的貨物時,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僅交貨500套,實際可使用者為460套等情。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屆期未交付原告足額之系爭置物籃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堪認為真。又遲延後之給付,為原告事後告知被告陳聰敏,因台新銀行取消訂單,要求被告陳聰敏轉告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不要再處理天鷹公司出貨事宜,並將依約請求賠償等情,為被告自行提出電子郵件1紙可資為證(板院卷第71頁),亦足認屬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以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遲延給付,且因拒絕遲延後之給付,而向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2)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則原告的請求是否合理,茲分別審核准駁如下:
①臨時調貨所生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未按時履約,原告與台新銀行協調先採另外提供商品,以因應客戶之活動兌換所需,因此再向延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膳魔師保冷壺及康寧烤盤2,496套,以每套單價新臺幣180元計算,總計額外支出新臺幣449,280元,扣除原告得向台新銀行請求之價金為每套新臺幣130元,每套的差價為新臺幣50元,因此受有多支出新臺幣124,800元之損害,為原告提出應收對帳明細1紙(板院卷第19頁)、台新銀行通知原告替代商品配送數量及地點資料(本院卷第82頁)為證。被告對於上揭文書真正及原告嗣以上開貨品替代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之系爭置物籃之事實,均未爭執,但仍辯以原告須提出支出金額的發票,始承認屬原告的必要支出。惟上揭明細既記載甚詳,且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未否認為真正,自應認係原告為購買替代貨品所支出之金額,又該等替代之貨品既確係經台新銀行認可用以替代因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未及時給付原告,以讓原告提供予台新銀行之貨品,自屬因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遲延給付所生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②預期利潤利益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補貨2,496套商品,同時喪失預期得向台新銀行賺取系爭置物籃同套數之利潤,以原告每套單價為人民幣20.5元,換算新臺幣為90.2元,台新銀行允給每套售價為新臺幣130元,所失的預期利潤為每套新臺幣
39.8元,總計為新臺幣99,341元,並提出台新銀行訂購電子郵件2件(本院卷第79、81頁)、訂購單草稿1紙(本院卷第85頁)佐證。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對於金額並未爭執,核認此部分亦為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遲延致原告所喪失之預期利益,此部分之請求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③其餘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係依約定安排可裝載3,000套之貨櫃至大陸地區上海市裝載應到貨的系爭置物籃時,被告竟僅交貨500套,實際可使用者為460套,原告因被告未按約定數量履約,致原告所訂貨櫃空間大部空虛閒置,多支出不必要之海運費用新臺幣19,034元,嗣又再行訂購20
0套三入置物籃,報關費用又多開支新臺幣5,578元,而受有損害;因台新銀行部分信用卡客戶堅持原兌換商品,原告乃再行訂購200套的「三入置物籃」,依宅配方式配送予各該客戶,因而增加之宅配費用為新臺幣27,160元,均請求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對增加之費用亦應賠償。其提出訴外人華盛運通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1紙(板院卷第16頁)、企業簽收單1紙(板院卷第17頁)、進口來貨異常證明單1紙(板院卷第18頁)、配送明細1份(板院卷第20至24頁)、訂購單1紙(板院卷第25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揭原告支出金額均無爭執。查:
a、依民法第378條第3款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又同法第314條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本件系爭置物籃應為種類之債,依上揭規定,若別無特別約定,原應以原告住所地為受領之清償地。惟原告自行安排貨櫃至大陸上海市受領系爭置物籃,並已受領其中500套,已如上述,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足認定為真。是應推知原告與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間關於系爭置物籃之清償地已有特別之約定,則依民法第378條第3款之規定,因於清償地外受領系爭置物籃所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至原告陳稱貨櫃因裝載數量不足而造成空虛閒置的損害,並未於本院說明為何事先無從得知數量不足,且未說明該事先之不知亦屬可歸責於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貨櫃空置所生新臺幣19,034元之損害,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b、原告嗣向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所訂購200套「三入置物籃」,係屬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遲延系爭置物籃後,原告為履行對台新銀行之約定,額外所訂購買受之貨物,已如上述。原告因此所支出之報關費用及宅配費用自與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可歸責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該部分費用之損害賠償,尚於法有據。其中原告所陳因配送所支出費用新臺幣27,160元,有上開配送明細總價表示(板院卷第24頁)可資為證,即應予准許。惟報關費用新臺幣5,578元部分,則原告並未提出直接之憑證,且該部分之證明應僅須提出單據即足,並無困難,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逕為認定數額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因未證明為真,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251,301元(000000+99341+27160=251301)。
2、原告請求返還之價金按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相當期限履行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後向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系爭置物籃及增訂200套的「三入置物籃」,分別支付貨款新臺幣417,893元及新臺幣10,000元,合計新臺幣427,893元。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卻僅出貨660套,以每套人民幣20.5元計算,總價款應僅為人民幣13,530元,以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4元計算,折合新臺幣僅59,532元,故原告溢付貨款新臺幣368,361元,要求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返還原告。原告並提出存入憑條3紙(板院卷第13至15頁)、字據1紙(板院卷第26頁)為證。
被告對於收受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該兩批貨物訂購之法律關係不同,後者原告除已給付新臺幣10,000元外,尚須支付新臺幣25,200元予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並無須返還原告新臺幣10,000元等語。原告則對此陳稱:其於向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購買200套之「三入置物籃」時,曾特別加註,表明願意用高於系爭置物籃買受時每組
20.5元之價格即每組40元的單價向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買受,但要求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要以大陸地區廠商賠償系爭置物籃未給付之金額,用以支付超過20.5元的單價金額,故實際上每組單價仍為20.5元等語,並提出訂購單草稿及訂購單(本院卷第85頁、板院卷第25頁)資以佐證。經查:
(1)原告於起訴前,尚無提出向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請求所給付之價金之跡證,則原告於起訴時始向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解釋上應於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受領起訴狀繕本時即99年8月5日,為原告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時,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794號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板院卷第61、62頁)。因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關於系爭置物籃之給付確有給付遲延之事由,且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於台新銀行補送客戶貨品後,即無再行給付系爭置物籃之必要,故屬須一定時期為給付否則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契約,依上揭規定,原告不須定相當時期為履行之催告,於解除之意思表示送達予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時,即得生解除有關系爭置物籃買賣契約之效力。則依法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所受領之價金新臺幣417,893元中,扣除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給付500套應得之金額新臺幣46,433元(000000÷4500×500=46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返還之價金為新臺幣371,460元(000000000000=371460)。
(2)至原告向被告訂購200套「三入置物籃」部分,兩造間關於訂購的時間明定為97年2月13日,並約定數量為200組、單價為人民幣40元、總價為人民幣8,000元、交貨日期為97年3月15日,有原告所提出訂購單(板院卷第25頁)附卷足參,與原來所訂購系爭置物籃所約定的數量及價金均不同,參照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堪認原告係與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在系爭置物籃外,另行訂定數量與價金均不同之買賣契約。雖原告以訂購單內約明:「以上訂單的數量套裝金額是依照目前的原物料的漲幅核計,漲幅後的費用可以依照訴訟所判賠的賠償金或是違約金來支付」等語,實際上之本意仍認為該筆訂購物之單價與系爭置物籃訂購時之單價無異,均為人民幣20.5元,訂購單之單價人民幣40元只是依照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之指示所書寫,故並無另訂買賣契約之意思。惟查:依上揭明文之約定,並無法解讀具有原告所述保留單價仍為人民幣
20.5元之意思,原告要求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將向大陸地區廠商請求因系爭置物籃不完全給付之賠償以抵付自人民幣20.5元至40元之部分,亦僅能說明雙方特別約定有原告給付價金方式,是原告將此次訂購亦納入系爭置物籃契約之主張自不足採。又因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關於該次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無遲誤情事,且經原告嗣後按時配送予客戶完畢,已如前述,是原告無法以起訴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此部分之契約,其所先行支付之價金新臺幣10,000元自無由請求返還,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返還之價金新臺幣371,460元。
3、總計原告得向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622,761元(000000+371460=622761)。
(三)兩造間關於系爭化妝品的法律關係
1、原告與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關於系爭化妝品締結買賣契約乙節,為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所否認,參照原告所提出「專案外銷產品報價單」(以下簡稱報價單,板院卷第29頁),於客戶名稱欄亦僅載明「陳聰敏」,別無與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約定之文字,且原告於審理亦曾自認當時伊認係要賣給被告陳聰敏等語無訛(本院卷第69頁背面)。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不足採。
2、原告與被告陳聰敏間之法律關係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聰敏關於系爭化妝品締結買賣契約,因被告陳聰敏答應為其處理系爭化妝品,日後卻無聯絡,且未給付價金予原告,為此基於雙方間買賣契約,向被告陳聰敏請求給付價金,並提出上開報價單、電子郵件2件(板院卷第30至32、34頁)為證。被告陳聰敏對於報價單、電子郵件等之真正,均不爭執,但以系爭化妝品係原告委託伊至大陸地區找人推廣,並非購買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與被告陳聰敏間所寫具之報價單明載被告陳聰敏得取得佣金新臺幣10,077元,且原告對於確實將支付該筆佣金予被告陳聰敏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背面),是顯然相互間業已針對被告陳聰敏之勞務給付,有一定報酬之約定。再細繹原告所自行提出被告陳聰敏所寫給原告之電子郵件關於系爭化妝品處理之內容,如:「現在在寧波的何先生自從上月底一直推託到今天才說跟我說很明白他們寧波總部的意願就是只能支付3套的價位」,「更不用想他會同意或是請他老婆來支付這些樣品費了」,「其他的27套會在近日內託人帶到義烏給我。(這是因為化妝品很不好託運的,也怕託運途中會被盜取)你自己評估要如何來處理呢!!!」,「現在也是在思考如何來消化這些樣品庫存來換取錢來讓你對你的朋友 杜總 有個交代呢!」,「我個人認為 米思杜 的樣品費用,可能必須讓我在這裏找認識的好朋友」,「如果你有空把這些9款產品的使用跟介紹發到我這個qq郵箱,然後我再轉發給施經理來看看如果處理這些樣品換取費用」等記載(板院卷第30至31頁)有關原告託由被告陳聰敏交予大陸地區不知姓名年籍之何姓男子,因遭退貨,而由被告陳聰敏向原告報告可能另向他人銷售等情綦詳,核與原告自承:由被告陳聰敏自行與何先生交易,如果當時交易真的完成,我才會再付該8%的金額給被告陳聰敏,亦顯見被告陳聰敏係受託與該何姓之男子交易,並向原告報告受託處理事項,且原告亦願於成交後給予佣金。這與買賣關係,於買方買受後,因利益及危險均移轉予買方,賣方即不予聞問,並不相同。是參照上揭規定,原告與被告陳聰敏間關於系爭化妝品所締結契約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向被告陳聰敏請求買受系爭化妝品之價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告之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主張原告於97年1月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289,605元,迄未返還;原告向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訂購200組系爭置物籃,尚有未支付之價金新臺幣25,200元;原告與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履約合約書約定可知原告仍積欠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00元貨款;另原告積欠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1筆借款債權新臺幣190,000元,與1筆貨款債權新臺幣60,000元,總計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尚有新臺幣664,805元之債權,於該金額範圍內等情,茲依上揭規定逐一審核如下:
1、主張抵銷新臺幣289,605元部分原告因無法全部支付系爭置物籃之價金,於97年1月7日向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289,605元乙節,為被告提出存入憑條1紙(板院卷第72頁)為證,原告對此亦自認不諱(本院卷第69頁背面)。因雙方並未明定清償期,依法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自得隨時向原告請求返還(民法第478條第2項規定參照),堪認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2、主張抵銷新臺幣25,200元部分原告與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間關於200套「三入置物籃」之訂購契約係與系爭置物籃之買賣契約為不同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其總價金為新臺幣35,200元,原告業已支付新臺幣10,000元,且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已履行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訂購單、字據各1紙可稽(板院卷第25、26頁)。是原告自應負有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主張此部分與對原告之債務為抵銷,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3、主張抵銷新臺幣100,000元部分原告於締結系爭置物籃契約前,即積欠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貨款新臺幣100,000元,有原告所提出履約合約書於
(二)、3項載述:「乙方(按:即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依約在大陸訴訟索回甲方(按:即原告)先前已支付之訂金,甲方同意乙方提告訴訟索回部分定金金額新台幣拾萬元,償還先前尚欠乙方之貨款」等語,被告並提出由原告所開以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6年4月30日、同金額之支票1紙(本院卷第55頁)為證,原告對於上揭事證均不予爭執,堪認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該部分抵銷答辯亦屬有據,應足可採。
4、主張抵銷新臺幣190,000元部分原告為支付膳魔師之貨款,曾向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190,000元,為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提出由原告所開以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7年
5月31日、同金額之支票1紙(本院卷第56頁)為證,原告對於上開事證亦未予爭執,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該部分抵銷答辯,尚屬有據,堪足可採。
5、主張抵銷新臺幣60,000元部分原告因曾向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貨品,積欠貨款新臺幣60,000元乙節,為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提出由原告所開以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6年3月28日、同金額之支票1紙(本院卷第57頁)為證,原告並未爭執,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該部分抵銷答辯,亦屬有據,當足可採。
6、綜上,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可資抵銷之金額為新臺幣664,805元(000000+25200+100000+190000+60000=664805)。因該金額顯大於應給付予原告的金額,是於抵銷後,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即無須再給付予原告金額。
五、綜據上述,被告達配企業有限公司關於系爭置物籃之訂購,應賠償金額及應返還之金額,均因抵銷而不再積欠原告。又被告陳聰敏與系爭置物籃訂購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涉,且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化妝品之契約,屬委任關係,無支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及價金返還請求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0,163元及自
9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8,
37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