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書選任辯護人陳樹忍律師被告楊福順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 律師
吳典哲 律師被告 蘇大寶
鄭水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52號、100年度偵字第2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福順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大寶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水清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博書無罪。
事實
一、劉博書(此部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前於民國99年1月15日間,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 新竹 林區管理處之技術士,明知坐落在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屬國有保安林地,亦經編定為飛沙防止保安林,非經林務局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其於100年7月23日前某日,見上開地號土地旁有遭棄置之土堆(無證據證明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規定之廢棄物),竟基於非法占用保安林地之犯意,欲將該廢棄土堆傾倒在上開地號土地內,遂於100年7月22日透過不知情之陳主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商請楊福順將上開地號土地旁之廢棄土堆,傾倒在上開地號土地內,楊福順明知上開地號土地為林務局之保安林地,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占用,確仍基於與劉博書共同非法占用保安林地之犯意聯絡,應允劉博書將廢棄土堆傾倒在上開地號土地內,並由楊福順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蘇大寶及 邱家隆 (邱家隆部分,經本院發佈通緝)分別擔任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出面向誠裕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租用挖土機,並雇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鄭水清操作怪手,將廢棄土堆傾倒在上開地號土地內。嗣楊福順將上開事項安排完畢後,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與鄭水清、蘇大寶及劉博書相約在桃園縣觀音鄉台61線43公里處見面,劉博書出具由其事先已擬妥並簽名之整地同意書以圖掩飾渠等非法占用保安林地之犯行並提出空照圖及地籍圖,標明上開土地之詳細位置, 後渠 等再於100年7月25日一同前往上開土地,確認傾倒廢棄土堆之地點。後鄭水清於100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至上開土地,操作前開租用之挖土機,將廢棄土堆推入上開土地內,迨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技術士海岸林工作站技士 謝光普 、 黃佳敏 及 鍾學良 在上開土地進行例行性巡邏時,發現鄭水清操作上開挖土機在該處將廢棄土堆傾倒入上開土地內,遂報警處理,而鄭水清則乘隙逃逸,並扣得挖土機1台,再經警會同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測量後,上開土地遭傾倒廢土而占用之面積共達0.1008公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及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蘇大寶、鄭水清、楊福順及被告楊福順之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蘇大寶、鄭水清、楊福順及被告楊福順之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受此限制。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既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罪判決部分其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經認定被告劉博書無罪部分(即被訴圖利罪部分),本判決即不再論述被告劉博書無罪部分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福順固坦承有受被告劉博書之託前往上開地號土地勘察,並提供15萬元向誠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誠裕公司)租用挖土機,惟矢口否認有何占用保安林地之犯行,辯稱:我是受被告劉博書之託,單純介紹被告蘇大寶及鄭水清去現場把廢棄土堆推入上開地號土地內 云云 ;被告楊福順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楊福順利益辯護稱: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占用」須在保安林地上鋪設工作物,本件並無在屬上開保安林地上鋪設工作物,自不符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占用」之構成要件云云;被告蘇大寶固坦承與被告邱家隆前往誠裕公司租用挖土機,亦矢口否認有何占用保安林地之犯行,辯稱:是楊福順叫我出名義租用挖土機,否則他就不會介紹洗路的工作給我云云;被告鄭水清雖坦承於100年7月26日上午
9時在上開地號土地操作挖土機,將廢棄土堆堆入上開土地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占用保安林地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受雇的挖土機司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水清於100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地號土地
操作挖土機,將廢棄土堆推入屬國有保安林地之上開地號土地內,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技士謝光普、黃佳敏及鍾學良所查獲,被告鄭水清旋即駕駛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鄭水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100他4370卷㈠第16頁至第17頁,101他4370卷㈡第232頁、第255頁至第266頁;本院卷㈠第18
7頁至第188頁),核與證人謝光普於警詢(見101他4370卷㈠第35頁)、證人黃佳敏、鍾學良於警詢(見101他4370卷㈡6頁至第10頁)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年9月5日竹授海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00偵26
416卷第134頁至第140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㈡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福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年
7月間,我在臺北港工地,透過工地主任陳主任之介紹認識劉博書,我只知道劉博書是在林務局工作,至於他的職務為何我不知道,劉博書當時是要請我把906之1地號土地旁的廢土推平,因為當時我的挖土機都在臺北港施作工程,而且蘇大寶有請我介紹洗路工作給他作,所以我就把這個工作介紹給蘇大寶,並且跟他說要作的話,要他自己去租挖土機,而鄭水清是負責操作挖土機的工人,我會把上開工作介紹給鄭水清和蘇大寶是因為之前我就有和他們2人在三重配合工作過,租用挖土機的租金15萬元確實是我出的,因為租用挖土機時,邱家隆有打電話跟我說要現金,身上沒錢,所以我就帶現金15萬元給邱家隆,等到這些事情都聯絡好了,我就跟劉博書說可以去現場施作了,我記得好像是租好挖土機當天還是隔天,我、蘇大寶、鄭水清和劉博書有約在台61線43
K處的橋下見面,劉博書當天有拿出1份整地工程同意書,上面已經有寫劉博書的名字,可是乙方的名字及日期欄都是空白的,劉博書也有拿出101他4370卷㈡第31頁的地籍圖以及第32頁的空照圖,因為圖上都有標識,我就知道906之1地號的土地是國有林地,劉博書有跟我說要把廢土打平,往林務局的地推過去,後來是在施作的前1天,我、蘇大寶、鄭水清和劉博書再一起去現場看確定之地點,看要如何施作,看完的第2天就開始施作,施作當天,就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第210頁至第21
1頁、第214頁、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0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水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在本件案發前3、4個月,差不多在同一時間,在三重的工地認是蘇大寶和楊福順,100年7月22日,是蘇大寶和邱家隆請我到誠裕貿易有限公司試開挖土機,蘇大寶和邱家隆都有問我說,隔天是否可以請我去工作,我有問工錢怎麼算,蘇大寶和邱家隆就說去就有工錢可以領,租用挖土機當天我在去誠裕貿易有限公司的路上有看到楊福順,後來邱家隆有說租用挖土機的錢是楊福順出的,租完挖土機當天晚上,我、蘇大寶、邱家隆、劉博書以及楊福順有去現場,楊福順還介紹劉博書給我認識,楊福順說劉博書是林務局的人,要整地,楊福順和蘇大寶都有跟我說要整地的範圍以及要把土往旁邊推平,,當天晚上只有在案發地點外面河邊的橋下講一講,並沒有進到現場,因為現場外面有一個砂石場,砂石場的鐵門是關閉的,本案含查獲當天我只有去過現場2次,查獲當天,我是與楊福順、蘇大寶、劉博書以及邱家隆約在台61線43公里處,他們在帶我進去現場施作,整地同意工程書我是於100年8月1日警詢當天才交給我的,100年7月26日施工當天,蘇大寶有拿整地工程同意書給我看,但是沒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60頁背面、第162頁至第163頁,第
165頁至第166頁)。互核證人楊福順與鄭水清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渠等雖就本件案發過程之時間點以及前往上開土地之次數彼此證述不一,然就本件係被告劉博書委請被告楊福順將屬國有保安林地之上開地號土地旁之廢土堆推入放開地號土地內,被告楊福順再支付15萬元後,由被告蘇大寶擔任承租人、被告邱家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誠裕貿易有限公司租用挖土機,而被告鄭水清則擔任挖土機之司機,被告楊福順、蘇大寶、鄭水清、劉博書有在施作工程前至上開地號土地查看,並由被告鄭水清於100年7月26日在上開地號土地旁操作挖土機,將上開地號土地旁之廢土堆推入上開地號土地內等主要情節,則證述一致,彼此並無矛盾之處,堪信證人楊福順、鄭水清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關於本案發生經過主要情節之證述,應屬可信。
㈢又查,證人即誠裕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鍾享榮 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我於警詢中證稱100年7月22日晚間,是蘇大寶請我用板車把挖土機在到案發地點的證述,是屬實的,我會說是蘇大寶,是因為蘇大寶是承租人,所以我就會請他留下電話號碼,由我的板車司機依照留下的電話號碼聯絡挖土機載運的事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8頁)。依證人鍾享榮上開證述,足見被告蘇大寶出具名義於100年7月22日向證人鍾享榮所經營的誠裕貿易有限公司租用挖土機後,證人鍾享榮係於100年7月22日當日晚間,委請板車司機將挖土機,載運至指定地點。顯見於100年7月22日晚間,本案就挖土機租用之事宜,業已準備完畢,而依被告楊福順上開所述,係於租用挖土機等事宜聯係完畢,始與被告劉博書聯絡見面事宜,堪認被告楊福順應係於100年7月22日當晚與被告鄭水清、蘇大寶及劉博書相約在台61線43公里處會面,參以證人即被告劉博書亦證稱:本件是我拜託陳主任介紹看是否有人可以有挖土機,把土堆整平,我有在台61線43公里橋下拿出整地工程同意書的草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第9頁),顯見被告楊福順、蘇大寶、鄭水清及劉博書於10
0年7月22日晚間,在台61線43公里處見面之際,被告劉博書確有提出整地工程同意書,而被告劉博書既不否認係由其委請陳主任介紹被告楊福順至上開地號土地進行廢棄土堆整平之工程,衡情,被告劉博書應將施作工程之範圍及方式告以被告楊福順、蘇大寶及鄭水清知悉,況被告劉博書亦自承有列印卷附上開地號土地之航照圖及地籍圖,且與整地工程同意書同時出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地14頁背面至第15頁),堪認被告楊福順前述於租用挖土機當日,被告劉博書有在台61線43公里處,出示整地工程同意書、地籍圖及空照圖與伊與被告鄭水清及蘇大寶閱覽等情應屬實在,從而,因認被告楊福順、鄭水清及蘇大寶,確於100年7月22日租用挖土機當日晚間,在台61線43公里處,與被告劉博書相約見面,並由被告劉博書提示整地工程同意書及上開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空照圖與被告楊福順、鄭水清及蘇大寶閱覽,以確認整平廢棄土堆之施工範圍以及施工方式。
㈣復查,被告鄭水清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於100年7月26
日施工當天,與被告劉博書、楊福順、蘇大寶、劉博書以及邱家隆約在台61線43公里處,由渠等在帶伊進去現場施作等語。惟查,被告劉博書於100年7月26日上午8時5分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刷卡出勤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刷卡簽退,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4時30分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本部參予專題演講等情,有該處102年7月5日竹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2月25日竹範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41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14頁),而本件被告鄭水清係於100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地號土地操作挖土機,將廢土堆推入上開地號土地內,已如前述,殊難想像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正常前往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勤之被告劉博書會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前往台61線43公里處,偕同被告鄭水清、楊福順及蘇大寶,至上開地號土地,指示本件之施工範圍,衡諸常情,被告劉博書應係於施工前,即偕同被告楊福順、蘇大寶及鄭水清前往上開地號土地確認施工之範圍及施工方式,再由被告鄭水清於100年7月26日自行前往上開地號土地施工才是,從而,應以被告楊福順所述於100年7月25日,由伊與被告蘇大寶、鄭水清及劉博書前往上開地號土地,決定施作之方式及範圍,再由被告鄭水清於100年7月26日前往上開地號土地,操作挖土機將廢土堆推入上開地號土地內之情屬實。
㈤至被告鄭水清雖於100年8月1日警詢中陳稱:100年7月
26日我是被蘇大寶聘請,到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操作挖土機,一天的工資是2,500元,該挖土機是蘇大寶於100年7月22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的誠裕貿易有限公司租用,租挖土機時,有我、蘇大寶和另外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到場,100年7月26日,我是在台61線43公里處與蘇大寶見面,由蘇大寶帶我去現場,而且有一位林務局的劉先生到場把整地工程同意書交給蘇大寶再轉交給我云云(見100他4370卷㈠第13頁至第16頁);復於100年8月18日警詢中陳稱:租用挖土機當天晚上,我有和蘇大寶、租用挖土機之保證人、林務局的劉先生以及一名叫「阿順」的男子一起去現場查看土堆,整地當天,蘇大寶和林務局的劉先生和該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的男子都有在現場,林務局的劉先生還交待我要把土推入凹洞內把地整平云云(見10
1他4370卷㈡第232頁至第233頁);再於100年8月18日偵訊中陳稱:100年7月26日開工當天,是劉博書、蘇大寶以及擔任保證人的男子把整地工程同意書拿到現場給我云云(見101他4370卷㈡第256頁)。則依被告鄭水清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其係於100年7月26日在上開地號土地自被告劉博書處領取整地工程同意書,且被告蘇大寶及邱家隆均在現場,惟查,100年7月26日僅被告鄭水清一人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且被告劉博書係於100年7月22日出示整地工程同意書予被告鄭水清等情,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被告鄭水清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再被告劉博書於案發期間,擔任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之技術士,並任職在該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業務職掌為公務車駕駛及負責其他交辦事項,有該處101年10月24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2頁),則被告劉博書既身為新竹林區管理處之公務人員,對於屬國有保安林地之上開地號土地內,未經林務局核准,不得擅自占用之事,自當知之甚詳,參以本件係被告劉博書始終自承係見上開地號土地旁有廢棄土堆,而欲找尋他人將該土堆推入上開地號土地內(見100他4370卷㈠第24頁、第26頁,100他4370卷㈡第288頁,100偵22952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且觀諸卷附整地工程同意書上,並未蓋印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關防,此有該同意書1紙在卷可查(見(見100他4370卷㈡第29頁),而被告劉博書既未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核准,擅自簽發整地工程同意書,堪認被告劉博書主觀上確有以將廢棄土堆推入上開地號土地內之方式,占用屬國有保安林地之上開地號土地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劉博書空言辯稱僅係出於好意云云,自不足採。
㈦另查,被告楊福順、蘇大寶、鄭水清既於100年7月22日晚
間,在台61線43公里處與被告劉博書相見,且被告劉博書於當日已表明係欲將廢棄土堆推入上開地號土地內,被告劉博書甚且於當日出示上開地號之地籍圖、空照圖,復於100年
7月25日再度偕同被告楊福順、蘇大寶、鄭水清前往上開地號土地,指示施工之範圍及方式,且被告鄭水清於100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確至上開地號土地操作挖土機,將廢棄土堆推入上開地號土地內等情,均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楊福順、蘇大寶、鄭水清均明知本件確係要將廢棄土堆推入屬國有保安林地之上開地號土地內,足見渠等主觀上確有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犯意甚明。至被告邱家隆雖未至上開地號土地,惟查,其於偵訊中自承伊於租用挖土機當日,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自被告楊福順處收受現金15萬元,以供支付租用挖土機之租金,而租用挖土機前即自被告楊福順處聽聞整地工程同意書之事(見100他4370卷㈡第184頁至第185頁),且依租用約定書所載,被告邱家隆確係擔任本件租挖土機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駕駛執照影本,有租用約定書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100他4370卷㈡第19頁、第23頁),苟被告邱家隆對於本案之客觀情況一無所悉,其焉會知悉本件係由被告楊福順支付租用挖土機之租金,甚且知悉本案確有整地工程同意書存在之事,足認被告邱家隆對於本案被告楊福順、蘇大寶、鄭水清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犯行,亦知之甚詳,且其既知悉被告楊福順、蘇大寶及鄭水清之犯罪計劃,復又擔任租用挖土機知連帶保證人,堪認被告邱家隆主觀上亦有加入被告楊福順、蘇大寶、鄭水清前開犯罪計劃之意思。
㈧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劉博書、楊福順、蘇大寶、鄭水清主觀上均有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犯意,而被告邱家隆主觀上亦有加入被告楊福順、蘇大寶、鄭水清前開犯罪計劃之意,均如前述,且客觀上,被告劉博書亦有提出整地工程同意書及上開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航照圖,被告楊福順則支付租用挖土機之租金15萬元,被告鄭水清擔任挖土機操作員,被告蘇大寶、邱家隆則分別擔任租用挖土機之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亦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既有明確之行為分擔,且主觀上亦有相同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渠等間自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㈨被告楊福順雖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工作給蘇大寶及鄭水清
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楊福順係實際支付租用挖土機租金之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苟被告楊福順僅單純介紹工作予被告蘇大寶及鄭水清,其何須自行支付租用挖土機之租金,甚且偕同被告劉博書、蘇大寶及鄭水清前往本件案發現場,足見被告楊福順並非僅係單純介紹工作者,而係參與本案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犯行,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被告蘇大寶雖辯稱:是楊福順叫我出名義租用挖土機,否則
他就不會介紹洗路的工作給我云云;惟查,被告蘇大寶係以其名義向誠裕貿易有限公司租用挖土機,有租用約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100他4370卷㈠第19頁),且被告蘇大寶於10
0年7月22日租用挖土機當日及100年7月25日均分至台61線43公里處及本見案發地點,與被告楊福順、鄭水清及劉博書會面,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苟被告蘇大寶僅係單純出具名義租用挖土機之人,焉會於日後再與其餘被告楊福順、鄭水清及劉博書至案發現場會面,顯見被告蘇大寶並非單純出具名義之人,而係本案之共犯,從而,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被告鄭水清雖辯稱:我只是單純受雇的挖土機司機,並不知
情云云;惟查,被告鄭水清於案發前,除自被告劉博書處觀覽上開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空照圖,甚且於100年7月25日偕同被告劉博書、蘇大寶及楊福順至上開地號土地現場,並由被告劉博書具體指明本件之施工範圍及方式,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鄭水清於本案施工前,已明確知悉上開地號土地屬國有保安林地,且其亦明知本案係將廢土堆推入上開地號土地內,況本案之整地工程同意書上,並未蓋有主管機關之關防,已如前述,亦難認本件係合法之工程,是其辯稱僅係單純受雇,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末被告楊福順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森林法第51條
第1項之「占用」須在保安林地上鋪設工作物,本件並無在屬上開保安林地上鋪設工作物,自不符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占用」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占用,僅須未經森林之所有人同意,以物占用即可,至於占用之方式及供作占用之物為何,則非所問,則本件既係由被告鄭水清操作挖土機將廢棄土堆推入上開地號土地內,客觀上確有占用之事實存在,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自不足採。至被告鄭水清雖於101年12月14日本院至案發現場履勘時,
指出其於100年7月26日操作挖土機將廢土堆推入上開地號土地內之範圍,經本院囑託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測量,該面積為0.0012公頃,有勘驗筆錄及該處102年1月23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正攝影像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9頁、第123頁至第126頁),而被告鄭水清所指之推置廢棄土堆範圍,明顯小於100年7月26日本件案發時,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公務員所測繪上開地號土地遭廢棄土堆占用之範圍0.1008公頃,而本件被告鄭水清係於100年
7月26日上午9時許,開始操作挖土機將廢棄土堆推入上開地號土地內,迄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遭查獲時止,被告鄭水清施工之時間,已逾2小時,且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公務員,僅在現場查獲被告鄭水清1人操作挖土機,況該等公務員與被告鄭水清並無夙怨,藉機誣指被告鄭水清,應認本件廢棄土推占用上開地號土地之範圍,仍應以100年7月26日案發當日之測繪範圍為準,故本件占用上開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0.1008公頃。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福順、鄭水清、蘇大寶共
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占用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雖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法定刑度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雖相同,然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於加重後即重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故應從較重之森林法以在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論處。起訴書雖未引用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然既與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核被告楊福順、蘇大寶及鄭水清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又被告楊福順、蘇大寶及鄭水清係於保安林內所犯,均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
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楊福順、蘇大寶及鄭水清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博書及邱家隆有犯意聯或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楊福順、蘇大寶及鄭水清於上述時、地,擅自占
用國有保安林地,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於事證明確下,仍互相諉責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誠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占用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其沒收性質上即屬相對義務沒收,是犯森林法第51條之罪所使用之機具,自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經查,扣案之挖土機1台,雖為供被告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挖土機為誠裕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係由被告蘇大寶出名租用,已如前述,揆諸上述,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⒉另扣案之被告劉博書所有G-PLUS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及被
告鄭水清所有SOWA廠牌行動電話1具,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供渠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之宣告。
三、末公訴人固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蒞字第2876號補充理由書聲請勘驗本案查獲光碟及傳喚證人鍾學良以確認上開地號土地現場地形地貌並確認被告鄭水清現場操作挖土機情形以及聲請傳喚證人謝光普以確認被告劉博書於100年7月26日之行蹤;復於103年7月2日當庭聲請本院向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查被告劉博書有無使用其帳號登錄電腦系統調閱空照圖及地籍圖及登錄時間,以確認被告劉博書關於準備整地工程同意書及列印空照圖、地籍圖之證述是否屬實;惟查:
㈠就聲請勘驗現場查獲光碟及傳喚證人鍾學良部分:經查,公
訴人所舉此之待證事實,就確認上開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部分,已據本院偕同公訴人及被告劉博書、楊福順及鄭水清於
101年12月14日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9頁至第111頁),且確認被告鄭水清操作挖土機之客觀情形,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從而,公訴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性及關聯性,本院自不予准許。
㈡就聲請傳喚證人謝光普部分,係為確認被告劉博書於100年
7月26日之行蹤,然被告劉博書於案發當日之行蹤,與本案待證事實間,難認有何具體之關聯性,從而,公訴人此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不予准許。
㈢就聲請向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查被告劉博書有無使用其
帳號登錄電腦系統調閱空照圖及地籍圖及登錄時間部分,係為確認被告劉博書關於備整地工程同意書及列印空照圖、地籍圖之供述是否屬實,然本件待證事實為被告劉博書、蘇大寶、楊福順、邱家隆及鄭水清是否共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況被告楊福順就曾閱覽空照圖、地籍圖等文件,亦證述如前,則公訴人此部證據調查之聲請,除與待證事實乏直接關聯性外,亦無必要性存在,本院自無從准許。
四、另本件被告劉博書係與被告楊福順、蘇大寶、鄭水清及邱家隆,共同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非法占用罪,已據本院調查認定如前,然被告劉博書此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劉博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之社會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博書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技術士,明知國有保安林地之巡視,並非其主管事務,且明知不得在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竟圖利被告楊福順、蘇大寶、鄭水清、邱家隆,擅自在屬國有保安林地之上開地號土地內傾倒廢土,而占用上開國有保安林地,被告劉博書因而圖利被告楊福順、鄭水清、蘇大寶、邱家隆獲得占用土地使用之利益,因認被告劉博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博書涉有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博書、楊福順、蘇大寶、鄭水清及邱家隆之供述,證人謝光普、黃佳敏及 溫貴靜 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366號起訴書、整地工程同意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年9月5日竹授海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圖利楊福順等人,我只是出於好意請楊福順等人整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博書利益辯護稱:本件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劉博書有何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本案其餘被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劉博書於案發期間,擔任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之技術士,並任職在該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業務職掌為公務車駕駛及負責其他交辦事項,有該處101年10月24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2頁),從而,被告劉博書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案被告劉博書於案發期間,擔任新竹林區管理處之
技術士,業務職掌為公務車駕駛及負責其他交辦事項已如前述,足見是否核准上開地號土地供他人使用並非被告劉博書之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上開地號土地,確遭被告楊福順、邱家隆、蘇大寶及鄭水清共同以傾倒廢土之方式非法占用,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劉博書是否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被告被告楊福順、邱家隆、蘇大寶及鄭水清。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苟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博書案發時,為新竹林區管理處之技術士,業務職
掌為公務車駕駛及負責其他交辦事項,已如前述,而依行政院農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各管理處士級人員在職員指揮監督下辦理下列事項:㈠林務類:森林資源調查、經營計畫檢訂調查、保安林檢訂調查、森林管護、育苗、造林、林產處分、森林育樂、森林保育、資訊處理及收受遊樂區門票等工作。㈡工務類:
土木工程測繪與監工、水電維護、機械保養及物料管理等工作。㈢運輸類:各管理處交通運輸業務及森林鐵路、臺車、運務、機務、站務、養路等工作。㈣事務類:文書、庶務、打字等工作。前項一至三類為技術士,第四類為業務士。…」,有該要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6頁),堪認依被告劉博書身為新竹林區管理處技術士之身分,僅得承新竹林區管理處職員之命,在各該職員之指揮監督下,為上揭要點所規定之業務,而是否核准國有保安林地供他人利用,顯非技術士之業務內容,是被告劉博書本身既須受該林區管理處職員之指揮及監督,且其依法執行業務之範圍,亦不包含是否核准上開土地供人供他人利用,從而,自難認被告劉博書身為新竹林區管理處技術士之身分,可對是否核准屬國有保安林地之上開土地供他人利用之事務,有何種程度之影響力。
⒉又被告劉博書為新竹林區管理處技術士,僅得承新竹林區
管處職員之命,在各該職員之指揮監督下,為上揭要點所規定之業務,已如前述,則被告劉博書自身尚須受上級即各級職員指揮監督,殊難想像被告劉博書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使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其餘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況觀之卷附整地工程同意書,其上僅有被告劉博書之署押及其指印,並未蓋捺有新竹林區管理處之關防或足以表彰除被告劉博書外其餘新竹林區管理處公務員之職銜之官章,有該整地工程同意書1紙在卷可查(見100他4370卷㈡第29頁),僅足認被告劉博書以其私人之名義,簽發該整地工程同意書,難認被告劉博書,係憑藉其技術士職務上之機會,影響新竹林區管理處有承辦權限之公務員,而簽發上開整地工程同意書。
⒊至其餘被告楊福順、鄭水清、蘇大寶、邱家隆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僅足證明被告劉博書係在新竹林區管理處任職之事實,證人謝光普、黃佳敏之證述,亦僅足證屬國有保安林地之上開地號土地遭傾倒廢土之事實,證人溫貴靜之證述,僅足證承裕有限公司之挖土機遭租用之事實,其餘之起訴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年9月5日竹授海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查獲照片,分別僅足證明被告楊福順曾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上開地號土地遭傾倒廢土之面積等事實,均不足證明被告劉博書確有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被告被告楊福順、邱家隆、蘇大寶及鄭水清,從而,自難執此,率認被告劉博書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六、綜上所述,經調查證據結果,均難認被告劉博書有何利用其身分或職務上之關係,對新竹林區管理處是否核准上開土地供被告楊福順、邱家隆、蘇大寶及鄭水清占用乙事,有所影響力。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主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佔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