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劼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坤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坤劼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許坤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凌晨
2時許,前往 張錫棟 所居住、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未經其同意,直接開啟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該住處廚房,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私釀藥酒1瓶(以亞羅拉特級紅酒瓶裝),得手後,攜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住處飲用殆盡。 嗣許坤劼 在此次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4年1月26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接受詢問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年1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許坤劼上址住處扣得亞羅拉特級紅酒空瓶1瓶而悉上情。㈡許坤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25日晚間10
時30分許,又前往張錫棟位於上址之住處,未經其同意,持張錫棟藏放在安全帽下之鑰匙1把,開啟後門後侵入其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該住處廚房,徒手竊取價值約8,000元之虎頭蜂藥酒1瓶(以金門高粱酒瓶裝),得手後,攜回其上址住處飲用殆盡。嗣經張錫棟發現其虎頭蜂藥酒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許坤劼上址住處扣得金門高粱酒空瓶1瓶而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許坤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錫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1月26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1至33頁)。
㈣被害人張錫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35頁)。
㈤蒐證照片5張(偵卷第24至25之1頁)。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0年度簡字第2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100年度簡字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101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④101年度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①、②、③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104年1月26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接受詢問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而此時被害人張錫棟尚未知悉其所有之私釀藥酒1瓶失竊(見偵卷第28頁反面被害人筆錄),堪認被告係於此次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行竊之事實,符合自首之要件,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坦承犯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所竊得藥酒並不貴重,建請考量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為滿足自己的酒癮,即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藥酒飲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竊盜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二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犯罪頻繁,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因此認其犯罪之情狀無可憫恕之處,並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屢次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藥酒,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