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煥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煥與 謝佳妏 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謝佳妏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前數日向陳志煥表示欲分手之意,此後即未再與陳志煥聯繫,陳志煥遂於103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前往謝佳妏工作地點附近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等候謝佳妏,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謝佳妏由男性友人載至上開地點,陳志煥見狀心生不悅,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勒住謝佳妏頸部,再以強力拉扯方式將謝佳妏斜背在身上之背包1只(內有新臺幣1,000元、行動電話2支、皮夾1個)強行取走,旋即離去現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佳妏對該斜背包之管領權利,嗣經路人 阮理逸 報警處理,陳志煥則於警方聯繫通知其到案前,即於同日下午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說明,並交付上開背包1只扣案。
二、案經謝佳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志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背面、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用力拉扯告訴人謝佳妏之
斜背包、並將之取走而涉有強制罪乙情(本院卷第67頁),惟仍矢口否認有施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強暴手段(本院卷第61、64頁背面、65頁),辯稱:伊僅有輕輕摸告訴人肩膀云云。
㈡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10、34頁,本院卷第54至61頁),核與目擊證人阮理逸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查獲照片共12幀、贓物領據(保管)單、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1、12、14至21、24、37、42頁),已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即明確證稱:被告從其背後
徒手勒住其脖子,並將斜背在其身上之包包搶走,其脖子留有紅腫受傷痕跡,是遭被告勒住脖子反抗時所造成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先勒住其脖子,再用另一隻手搶其背在身上的包包等語(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從後方用手臂勒住其脖子,致其無法呼吸,被告旋將包包從其肩上拉走,其繼續跟被告拉扯包包,被告力氣很大、硬把包包拉走,其頸部受傷就是遭被告勒住所造成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4、57、61頁背面),觀其所證前後始終一致,並無瑕疵之處,應屬可採;且參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59分許前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受有「頸部鈍傷(病患自述為勒傷)、前胸壁挫擦傷」之傷勢乙情(偵卷第21頁),堪信被告確有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以強力將告訴人斜背在身上之包包扯走之強暴行為,始會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辯稱未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一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可採。
⑵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以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並再以強力
與告訴人拉扯之方式,取走告訴人之斜背包,且其使用之強制力手段,足以妨害告訴人對於該物品之管領力。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強制力取走告訴人之斜背包,妨害告訴人對於該物管領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語,惟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前揭時地,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根本不是想要其包包,亦非要包內物品,被告不缺錢、不會為了要錢而搶其包包,被告是看到其被朋友載不高興才搶其包,且後來取回包包時,財物亦未減少等語(本院卷第57、59、60頁);又被告係未經員警與其取得聯繫前,即主動到派出所提出上開斜背包供警查扣,而斯時該斜背包內物品確無短缺等情,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職務報告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考(偵卷第11、12、18至20頁,本院卷第16、45頁);此外,告訴人、被告均稱被告財務狀況無虞,渠二人交往期間一切花費均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解送檢察官偵訊時,身上亦攜有新臺幣1萬5千餘元等情,亦有各該筆錄在卷供核(偵卷第29頁背面、30頁,本院卷第60、63頁背面),由此種種以觀,堪認被告對於該斜背包或其內容物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強制罪,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院卷第67頁),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素行非差,然其已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與告訴人感情生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率爾以前揭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更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案發當日即主動前往派出所將原物歸還告訴人,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雖未完全坦認犯行,然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對
告訴人施以前述強暴手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前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實無賠償告訴人分毫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迄於本院審理之末,雖有承認以強力拉扯告訴人斜背包之行為,然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次辯稱係伊未施強制力、告訴人即自願將該背包交付予 伊云云 ,且於本案偵審期間仍始終否認有以勒住頸部之強暴手段取得告訴人物品之情(偵卷第8、29頁背面、30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61、64頁背面),難認被告已坦然面對過錯,並對所為犯行確有十足悔意,是綜合上節以觀,本件尚不足認定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應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雅慧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