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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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本
鍾秀麗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之。
鍾秀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謝正本、鍾秀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謝正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妻鍾秀麗則自行騎乘機車,共同前往 廖忠義 所種植、位於彰化縣○○鄉○○村○○○段○○○○○號芹菜田,由鍾秀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香蕉刀(起訴書誤載為鐮刀)1把割取芹菜,謝正本則將鍾秀麗所割取下的芹菜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共同竊取該處廖忠義所有、實際重量不詳之芹菜1批得手。
適廖忠義前往該芹菜田巡視,鍾秀麗見狀,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廖忠義乃向在場之謝正本表示其為芹菜所有人,要求謝正本處理,謝正本不予理會,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廖忠義拍下謝正本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於同日中午前往派出所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4年3月18日晚上8時許,前往謝正本、鍾秀麗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扣得上開鍾秀麗所使用之香蕉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忠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謝正本、鍾秀麗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正本、鍾秀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忠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當場拍攝的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4年3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6、21頁、第48至50頁、第52至53頁),復有被告鍾秀麗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香蕉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鍾秀麗持以行竊之香蕉刀1把,既可用以割取芹菜,顯見其刀片銳利,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核被告謝正本、鍾秀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謝正本、鍾秀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謝正本、鍾秀麗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芹菜變賣,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二人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5千元,並已完成給付,有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為圖不勞而獲,隨意割取他人芹菜田內作物變賣,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竊盜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二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若處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末查,被告鍾秀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經此次教訓,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鍾秀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至被告謝正本因曾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甫於103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而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給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扣案之香蕉刀1把,係被告鍾秀麗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