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順
蘇大寶鄭水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二、二六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福順、蘇大寶、鄭水清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福順、蘇大寶、鄭水清、 邱家隆 (第一審通緝中)共同基於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福順指示蘇大寶、邱家隆,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由蘇大寶前往桃園縣(現改制桃園市,以下仍沿用舊稱)平鎮市○○路○段○○○號,出面向不知情之誠裕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溫貴靜 承租挖土機一台,並由邱家隆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將上開挖土機運送至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下稱案發地)國有保安林地,再由不詳之砂石車駕駛將廢土運送至該地後傾倒占用,再由鄭水清駕駛上開挖土機將傾倒之廢土剷平,楊福順、鄭水清、蘇大寶、邱家隆獲得占用土地使用之利益。嗣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在上開國有保安林地查獲,因認被告楊福順、鄭水清、蘇大寶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擅自占用保安林地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本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福順、鄭水清、蘇大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三人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即難謂於法無違。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查:㈠原判決固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案發地之廢土堆確係 劉博書 與被告等三人共同傾倒,或劉博書圖利被告等三人前往傾倒,而占用國有保安林地,自難僅以被告等三人有租用或操作挖土機,在上開保安林地內推平土堆之事實,遽認渠等有擅自占用保安林地之故意與犯行(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八至十三行),而為被告等三人有利之認定。又共同被告劉博書於一00年八月三日警詢時固證以:「(問:一00年七月二十日在尚未簽立整地工程同意書之前,你有帶何人至案發地現場查看?當(地)現場地貌為何?)我在一00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八時許,我就帶鄭水清一個人去看。現場有二至三堆在地表上廢棄物土堆。」「((問:你是何時發現該地有二至三堆在地表上廢棄物土堆?是何人棄置於該處?)一00年六月下旬發現。我不知道」「……我是出自好意把那二至三堆在地表上廢棄物土堆整平」「知道(管轄案發地護管員)是 鍾學良 」「……我一00年六月下旬跟鍾學良及 黃佳敏 巡視時發現有二至三堆就有他們都有拍照」各等語(見一00年度他字第四三七0號卷一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然楊福順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一00年七月間,劉博書當時要請伊把案發地地上廢土推平,所以把這個工作介紹給蘇大寶,租用挖土機之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確實是伊出的,等到這些事情都聯絡好了,伊就跟劉博書說可以去現場施作了,好像是租好挖土機當天還是隔天,伊、蘇大寶、鄭水清和劉博書約在台61線43K處橋下見面,劉博書當天有拿出其出名委託之整地工程同意書、案發地之地籍圖及空照圖,因為圖上都有標識,知道案發地是國有林地,劉博書有跟伊說要把廢土打平,後來在施作之前一天,伊、蘇大寶、鄭水清和劉博書再一起去現場察看確定之地點,看要如何施作,看完後翌日開始施作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二0七頁背面至第二0八頁、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一頁、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九頁);且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海岸林工作站技術士黃佳敏於警詢時證以:「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有經過當地但沒有發現土堆。案發現場當時沒有發現土堆所以沒拍照」「……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由司機劉博書開車,我們一行人前往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例行巡視,該區有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在海岸邊施做消波塊工程……當時有在所施工路段倒置土方,我們有將他所倒置的土方照相,六月三十日時第二河川局人員有約本站人員到施工現場會勘,會勘當天土堆已經整平舖設在路上,工程區域與本案被害地點……相隔約有三百五十公尺,我們不可能會搞錯。」「我今(十六日)與森林警察隊有到施工現場及案發地會勘,施工現場所舖設土方並未遭到移至或挖除,案發地所倒的廢土也與施工現場的不一樣,案發地的土是明顯剛倒置的,樣態是一整車倒置的,並非由挖土機在三百五十公尺外一次挖至案發地。」;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海岸林工作站技術士鍾學良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一00年六月下旬)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是綠地沒有土堆。所以沒有拍照。」「……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當天由劉博書擔任駕駛,載我們來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巡視時,有經過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但沒有發現有被破壞情形。」各等語(見一00年度他字第四三七0號卷二第七至八頁、第十頁)。果黃佳敏、鍾學良所證無誤,案發地之土堆似是於案發前甫經整車倒置,而非於一00年六月下旬即已遭人傾倒,何以劉博書砌詞虛捏其於一00年六月下旬,即與鍾學良及黃佳敏發現案發地早有被傾倒土堆之情事?再果案發地於案發前確有遭人任意傾倒之情事,該案發地之護管員既是劉博書之同事鍾學良所經辦,何以劉博書捨近求遠,並不逕行向鍾學良舉發,反大費 周章 先則委託楊福順籌措案發地之整地工作,並於簽具整地工程同意書,及交付案發地之地籍圖及空照圖後,再於施作之前,又引領被告等三人共同前往現場察看確定之地點,決定如何施作?而楊福順既悉案發地是國有林地,劉博書竟要求其等將案發地地上之廢土整平,且上開劉博書拿出之具名委託之整地工程同意書亦僅係劉博書個人之簽名,並未蓋用林務局之關防及局章,楊福順既非該整地工程同意書之受託人,何以其即相信劉博書有權委託整地,並即同意先行墊款交付租用挖土機之租金十五萬元?此既與判斷被告等三人在案發地之整地行為,有無非法占用之犯意至有關係,原審並未詳予剖析明白,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另說明:「楊福順、鄭水清及蘇大寶,確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租用挖土機當日晚間,在台61線43公里處,與被告劉博書相約見面,並由被告劉博書提示整地工程同意書及上開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空照圖給被告楊福順、鄭水清及蘇大寶閱覽,以確認整平廢棄土堆之施工範圍以及施工方式,允無疑義」等由(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至十四行)。認定鄭水清及蘇大寶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當晚與劉博書相約見面時,劉博書曾提示整地工程同意書及上開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空照圖供其等閱覽。且參以楊福順於第一審審理時供以:「(問:知道那個工地是國有地嗎?)知道,一邊是林務局的,一邊是國有財產局,因為劉博書給我們的地籍圖上面都有標。」「……是劉博書叫我們打平,他說這邊是林務局的地,要往林務局的地推,不能往另一邊推……」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二一0頁背面至二一一頁),是楊福順由上開地籍圖及空照圖上之標識,已足確認案發地之土地是國有林地之情事,則同時在場閱覽同一資料之鄭水清及蘇大寶似亦應能即時知悉案發地之土地乃是國有林地,其等何以仍決意而為?況楊福順於第一審審理時再供以:「(問:你有跟劉博書講說,這個《在案發地僱怪手的》錢最後你要出嗎?)有,(改稱)這個錢本來就是他要出,他叫我們來做事,難道是我來出錢嗎?……」等情(見第一審卷二第二0八頁背面),然共同被告劉博書於一00年八月三日警詢時則證以:「(問:你是否認識楊福順?於何時地認識?)不認識」「(問:你與蘇大寶簽立整地工程同意書並請他整地你付他多少工資?)沒有付工資,純粹是幫忙,蘇大寶及鄭水清都同意。」等語(見一00年度他字第四三七0號卷一第二十二、二十四頁),且卷內劉博書簽署之一00年七月二十日整地工程同意書亦記載:「1.甲方(劉博書)同意提供以上標的之土地(案發地)予乙方(蘇大寶)整地……2.因本工程作業所產生之人、事、物、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見一00年度他字第四三七0號卷二第二十九頁),彼等就案發地之整地有無支付工資一事,非惟齟齬不一,且被告等三人苟確信劉博書有權代表林務局委託整地,其等僅係單純施工而已,依楊福順所述,其等既非無償提供勞務,何以未與劉博書議妥受託整地之代價,並立約載明,即貿然施工?又為何劉博書否認認識楊福順及曾允諾支付工資之情事,且於上開整地工程同意書上記載有關本工程作業所產生之人、事、物、費用均非其所應負責?彼等所為有無違反常情之處?所述有無隱情?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瞭,原判決未予勾稽釐清、詳加論述,即以尚難僅因被告等三人有租用或操作挖土機,在上開保安林地內推平土堆之事實,遽認渠等有擅自占用保安林地之故意與犯行,遽為被告等三人有利之認定,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三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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