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淑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淑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柯淑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29日晚上將近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道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檢警於監聽 黃志成 所涉販毒案件時,發現柯淑真疑似有聯絡黃志成購買毒品之情形,乃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交由員警於103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對柯淑真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淑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淑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104年
3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毒品案手機0000000000撥入前10通照片可資佐證。另查:
㈠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
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依同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24條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者,應判定為陰性;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是被告經送驗之尿液,於上開103年12月22日之檢驗報告中,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為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雖因其尿液中檢出嗎啡濃度數值為216ng/ml,並未超出閾值濃度即嗎啡≧300ng/ml,因而檢驗結果判定為嗎啡陰性,然經將被告尿液再次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進行檢驗,依上開104年3月18日之檢驗報告上之說明,該中心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嗎啡為40ng/mL,本案被告尿液中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出之嗎啡濃度為225ng/ml,已超過最低可定量之濃度,被告尿液經複驗之檢驗結果因而判定為嗎啡陽性。從而,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至堪確定。
㈡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洛因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會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再轉變成嗎啡,一般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至於海洛因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嗎啡反應之時間,受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施用後2-4天內,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可知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對於施用海洛因後96小時(即
4日)排放之尿液進行檢測,仍可能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查被告於103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鑑驗結果,既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則其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無可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因記憶關係已無法確定其於103年12
月3日上午9時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究為103年11月29日或30日晚上將近12時許,然依其於103年12月3日為警所採取尿液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明確供稱係於103年11月29日晚上11時許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為警採尿前約79小時施用海洛因的,因為警察要帶我回去警局時,我有往回推算約是79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互核大致相符。另本院審酌被告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二次檢驗出之嗎啡濃度分別僅為216ng/ml、225ng/ml,均未達一般尿液檢驗嗎啡判斷為陽性之閾值濃度設定(即≧300ng/ml),顯見被告尿液雖確含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但其為警採尿時尿液中之嗎啡濃度已甚低,被告施用海洛因後,已經過相當時間之代謝,並已快超過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期間(4天或96小時),以此與被告上揭有關施用海洛因時間之供述互核,可徵被告有關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的供述(距離採尿時間已約80小時),應非捏造,堪可採信。
㈣是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承認之施用海洛因時間,距離本次採
尿時間已逾72小時為由,不採信被告警詢之供述,逕主張被告係於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或因一次,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03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核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是逕由本院依證據認定並更正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3年11月29日晚上將近12時許。
㈤從而,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係89年8月15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3年11月29日晚上將近12時許所犯,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柯淑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第1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第3、4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兩應執行有期徒刑,並與第5案接續執行,已於101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屢屢再犯,本次又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更應認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指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確係其向黃志成購買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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