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45號聲請人路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湘娟 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被告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80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8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路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瑞明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8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808號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6年10月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交付審判委任書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永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瀚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前於103年間與永瀚公司約定,若聲請人帶旅客前往永瀚公司開設之購物商店消費,即得從旅客消費金額中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並由永瀚公司先行預付一定金額再陸續扣除,而於104年2月至9月間,聲請人得領取之佣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6萬8,189元,永瀚公司預付之金額為650萬元,是聲請人僅需返還餘額103萬1,811元予永瀚公司。詎永瀚公司明知此事,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強制之犯意,仍於650萬元之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獲准,使聲請人無法自由行使該650萬元現金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知悉聲請人並無積欠永瀚公司650萬元之事實,卻向法院謊稱上情,致法院陷於錯誤而對聲請人為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處分,係利用他人無故意或合法行為為犯罪,構成詐欺未遂及強制罪之間接正犯,原不起訴及處分意旨未查,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04條所定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其所稱強暴手段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所稱脅迫則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項為內容進行加害通知,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然仍應以該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必要,若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即不應論罪(院解字第3567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他人行為實施犯罪而言,然間接正犯需具犯罪支配中之意思支配地位,以諸如利用詐術欺騙、使用強暴脅迫手段逼迫,或利用無責任能力或對因果歷程無認識之人等方式,具有優越認知及操縱犯罪因果流程之能力,若缺乏此等優越意思支配關係,即無從構成間接正犯。
六、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伊固 為永瀚公司負責人,永瀚公司並確有向本院聲請於650萬元之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獲准,然因當時聲請人公司無預警歇業,事情緊急,所以請員工處理訴訟之事云云。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年1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而被告於105年3
月25日以永瀚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依督促程序主張聲請人應給付永瀚公司650萬元,經本院於105年3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5年4月間另向本院聲請於650萬元之範圍內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2號裁定被告以217萬元供擔保後准假扣押,經永瀚公司執以聲請執行後,並經本院於105年
4月29日、5月2日核發北院木105司執全福字第301號執行命令,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11日核發士院勤105司執全助高字第337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畢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台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票據債權、特別獎金總額債權及存款債權在650萬元及執行費
5萬2,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上開支付命令經聲請人於105年5月9日聲明異議視為永瀚公司起訴,另經永瀚公司於105年10月24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8號行準備程序時,將其聲明減縮為聲請人應給付永瀚公司103萬1811元,並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判決准許永瀚公司上開請求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且有上開本院裁判及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聲請人陸續向永瀚公司借款共650萬元,雖協議免息扣算購物佣金抵償,然聲請人除未依協議帶團至永瀚公司所屬觀光購物商店進行消費外,於協議終止後亦未清償借款債務,且已辦理解散登記為由,向本院為上開假扣押聲請,經本院認被告所提出之網路交易回條影本及聲請人解散登記之營業狀況,已有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強其釋明之不足,始准許被告之假扣押聲請並核發前開執行命令,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可稽,是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及本院所為保全執行,均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已難謂被告有何構成強制罪間接正犯之可能;且本院係先經審酌被告所提出關於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證據後,認其釋明尚有未足,復命供擔保以為補強後始准假扣押,則被告所為亦難認有何施以詐術而使法院陷於錯誤之情形,並未對法院之裁定假扣押准否取得優越之意思支配地位,亦無從認其構成詐欺取財未遂之間接正犯。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其結論並無不當。原不起訴處分書固誤認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為支付命令,然業經高檢署補充詳述其證據取捨及敘明理由,所為之論斷於法亦無違誤。聲請人所指摘各節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張谷瑛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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