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17號抗告人 許淑玲 代理人 鄭皓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本院一0七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第三審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本院一0七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下稱本裁定)提起第三審抗告,抗告狀記載其接獲本裁定始知悉 鄧阿香陳銘祥 業已死亡,請求調查鄧阿香、陳銘祥之繼承人及是否拋棄繼承以利承受訴訟。
三、遍觀抗告人民事抗告狀,僅敘明其接獲本裁定始知悉鄧阿香、陳銘祥業已死亡,是請求調查鄧阿香、陳銘祥之繼承人及是否拋棄繼承,不唯係請求調查事實,且鄧阿香、陳銘祥分別於抗告人提起一0七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再審之訴前之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十月二十六日死亡,已經本裁定記載詳明,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抗告之理由與本裁定之法律適用、法律見解毫不相涉,亦未指明本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可言,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抗告於法顯有未合、不應許可,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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