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醫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醫字第10號原告 林癸良 (即 林鈺甯 之繼承人)
林庚銳 (即林鈺甯之繼承人) 林秀華 (即林鈺甯之繼承人) 林寶華 (即林鈺甯之繼承人) 林惠珠 (即林鈺甯之繼承人) 林愛娟 (即林鈺甯之繼承人)被告 林建助
劉佳穎 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林芳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李冠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林鈺甯之繼承人林惠珠、林愛娟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鈺甯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08年2月28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先於原告林鈺甯死亡。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則有林癸良、林庚銳、林秀華、林寶華、林惠珠、林愛娟,且均迄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依首揭規定,原告林鈺甯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林癸良、林庚銳、林秀華、林寶華、林惠珠、林愛娟聲明承受原告林鈺甯之本件訴訟。然除林癸良、林庚銳、林秀華、林寶華已於108年6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外,餘林惠珠、林愛娟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林惠珠、林愛娟為原告林鈺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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