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士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12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士傑於民國99年9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方向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永和市○○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途經水源街43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亦不得少於半公尺,況依當時天候佳、路況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偏向左側行駛,致與對向沿水源街往中和市水源橋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鄭淳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肩部挫傷,左側膝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腰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告訴人業於10
0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