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伍博暘 相對人天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債票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39號、96年度裁全字第6049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1878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據相對人持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撤銷,並為本院所准許,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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