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請人 黃惠玲
黃菘滌 黃振峰 相對人 吳新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惠玲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菘滌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振峰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66,000元、84,000元、84,000元,並分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2356、2357、23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經執行法院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板橋地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96號、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2356、2357、2355號卷宗,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板橋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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