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全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全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全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鍾全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全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一時失慮而肇事逃逸, 暨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張維恬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並業經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2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7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極其重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