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補字第304號
原 告 乙○○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肆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繳納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