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 竹東 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274元及其中107,628元自民國
(下同)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06元及其中107,628元自97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並撤回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
每月1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
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倘
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
,並另行計付違約金,即依照下列標準收取:逾期未繳清金
額1,000元(含)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1,001元
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1元至60,
000元者,收取3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60,001元至100,000
元者,收取6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
1,000元。詎被告迄97年6月,尚積欠消費款107,628元,已
到期之利息20,781元,違約金5,497元,共計133,906元之帳
款未予繳納,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
數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僅以聲明
異議狀泛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
辯及舉證,是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
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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