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0號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附表「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欄」所載「否」均應更正為「是」。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正本及原本附表「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欄」所載「否」,顯係誤寫,均應更正為「是」,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裁定已合法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