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傑
劉紀濰
魏振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 律師被告 曾郁程
楊佳豪
游人 樺上 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55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凱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紀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魏振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曾郁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楊佳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游人樺 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 潘韋辰 、 胡誠宏 、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曾郁程、楊佳豪等7人(下合稱潘韋辰等7人。潘韋辰、胡誠宏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張竑 晹、 王羿雯 、 林建勳 等3人(下合稱 張竑晹 等3人)互不相識,雙方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1時許,至屏東縣○○鎮○○○巷00號「金合庫KTV」消費。於翌(31)日1時43分許,雙方消費完畢欲駕車離去之際,因胡誠宏懷疑張竑晹揚言欲砸毀其等車輛,心生不滿,遂為以下行為:㈠胡誠宏於111年7月31日1時44分許,在「金合庫KTV」旁之停
車場內見張竑晹、林建勳,即至停車場柵欄處邀集魏振凱、張凱傑、劉紀濰、曾郁程、楊佳豪進入停車場內,由胡誠宏首謀而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其中胡誠宏、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共同基於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楊佳豪及曾郁程則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胡誠宏、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一同毆打張竑晹、林建勳。楊佳豪及曾郁程則在場圍觀助勢(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對張竑晹、林建勳涉傷害罪部分,均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嗣胡誠宏續與張竑晹、王羿雯口角爭執,適潘韋辰(隨身攜
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摺疊刀1把,惟無證據顯示胡誠宏、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楊佳豪、曾郁程知悉上情)於同日1時47分許離開「金合庫KTV」時見聞其等之爭執,即進入停車場內,由魏振凱說明糾紛之始末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並承繼前揭胡誠宏、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上前撲打張竑晹,並推倒在旁勸阻之王羿雯,胡誠宏、劉紀濰、曾郁程、楊佳豪、張凱傑亦承繼前揭犯意,胡誠宏隨潘韋辰一同毆打張竑晹,其餘之人則先後進入停車場內在場圍觀助勢。潘韋辰於衝突中,竟另起殺人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摺疊刀,向張竑晹左乳下方、上腹部、後頸分別刺擊各1刀,並於張竑晹跌倒地後,又上前朝張竑晹後背刺擊1刀(共4刀),其中左乳下方之刺擊造成前胸撕裂傷3公分、左側大量血胸;上腹部之刺擊造成上腹撕裂傷3公分、左側橫膈膜撕裂傷3公分、肝臟撕裂傷3公分合併腹腔積血;後頸之刺擊造成右頸後方撕裂傷3公分;後背之刺擊造成左背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潘韋辰於攻擊張竑晹後,即步行離去。嗣警方獲報到場,將張竑晹送醫搶救,張竑晹始倖免於死,潘韋辰因而殺人未遂。
㈢嗣警方即時獲報到場,見潘韋辰白色上衣沾染鮮血,已懷疑
潘韋辰涉有刑事犯罪嫌疑之際,潘韋辰將前揭摺疊刀遞予游人樺,游人樺則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將該摺疊刀放入水溝內而隱匿之。嗣因潘韋辰自行向警方供出有使用摺疊刀,游人樺始帶同警方返回現場取出摺疊刀,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竑晹等3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曾郁程
、楊佳豪、游人樺於警詢供陳於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張凱傑部分,見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93至97、249至255頁,本院一卷第195至208頁,本院二卷第41至46頁;劉紀濰部分,見警卷第42至46頁,偵卷第93至97、257至264頁,本院一卷第195至208頁,本院二卷第41至46頁;魏振凱部分,見警卷第49至53頁,偵卷第93至97、241至246頁,聲羈二卷第32至35、39至42頁,本院一卷第195至208頁,本院二卷第41至46頁;曾郁程部分,見警卷第56至59頁,偵卷第93至97、275至280頁,本院一卷第195至208頁,本院二卷第41至46頁;楊佳豪部分,見警卷第62至65頁,偵卷第93至97、265至273、553至555、567至569頁,本院一卷第195至208頁,本院二卷第41至46頁;游人樺部分,見警卷第28至32頁,偵卷第99至101、221至227、571至574、585至589頁,本院一卷第195至208頁,本院二卷第41至46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韋辰、胡誠宏,證人即告訴人張竑晹、王羿雯、林建勳(下分稱張竑晹、王羿雯、林建勳),證人即在場人 簡義文 、 林秉鈞 、 林綵瑄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潘韋辰部分,見警卷第11至15、16至17頁,偵卷第103至1
05、213至220、595至601頁,聲羈一卷第17至24頁;胡誠宏部分,見警卷第20至23、24至25頁,偵卷第99至101、231至
238、653至655頁;張竑晹部分,見偵卷第435至444、473至479頁;王羿雯部分,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77至183、2
18、547至550頁;林建勳部分,見偵卷第449至453、523至526頁;簡義文部分,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77、187至191頁;林秉鈞部分,見偵卷第371至375、399至409頁;林綵瑄部分,見偵卷第379至381、399至409頁),並有「金合庫KTV」後方停車場平面圖1張、全景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潮州分局111年7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黑色折疊刀勘驗照片13張、現場影片擷取圖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57張、蒐證照片4張、群組「13太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張竑晹診斷證明書共3份、王羿雯診斷證明書1份、林建勳診斷證明書1份、張竑晹傷勢照片共17張、共同被告潘韋辰模擬刺擊照片1張、張竑晹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1年8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950641號函附張竑晹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93291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67、
68、72至74、94至95、96至97、100、102至133頁,偵卷第2
81、501至507、509至521、544-1、603至619、621至645、677頁,本院一卷第245至283·295至298頁)。足證被告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曾郁程、楊佳豪、游人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曾郁程、楊佳豪及共同被告潘韋辰、胡誠宏之所為,為妨害秩序行為: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主觀上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此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則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認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共同被告胡誠宏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張竑晹發生
衝突後,我召集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曾郁程、楊佳豪;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一起跟我攻擊張竑晹跟林建勳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3頁),此與被告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曾郁程、楊佳豪、共同被告潘韋辰前揭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胡誠宏確有糾集在場之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曾郁程、楊佳豪,利用其等之群眾型態,於公共場所對張竑晹等3人實施強暴行為,並可知其等確有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又觀案發當下,「金合庫KTV」仍處於營業狀態,且店外亦有不特定顧客在旁消費或行走,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3頁),且前揭被告與張竑晹發生衝突時,張竑晹正偕同其妻王羿雯、林建勳、簡義文、林秉鈞、林綵瑄等其他友人在場,而前揭騷亂行為確實亦波及王羿雯、林建勳等人,業如前述,堪認前揭被告之騷亂行為,顯已產生外溢作用,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其等所為,為妨害秩序行為無訛。
㈢被告游人樺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屬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
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又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警方接獲報案而予以調查,亦屬開始偵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警方於111年7月31日1時47分起,即接獲多起報案,稱
「金合庫KTV」有多人鬥毆、持刀等案件,此有該日員警職務報告、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5至76頁),顯見警方於抵達「金合庫KTV」現場時,已知悉該地有人涉及聚眾鬥毆等犯罪嫌疑,揆諸前揭說明,即屬開始偵查;又被告游人樺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稱:警方發現共同被告潘韋辰沾有血跡,就將我們一群人留在現場,接著警方就跟我們說要帶返所釐清案發經過,這時我剛好站在共同被告潘韋辰後方,他就突然私下拿了一個物品給我,沒有多看我就直接往路旁水溝丟進去,接著我們一行人就被帶回派出所等語(見警卷第29頁,聲羈二卷第37頁),亦可知被告游人樺係於警方到場並開始偵查後,始將涉及共同被告潘韋辰之刑事案件證據丟入水溝。另被告游人樺於偵查時供稱:在警局時,警察就問刀子在哪,沒找到刀子沒辦法結案,我才帶警察去找等語(見偵卷第226頁),亦可見倘未經被告游人樺之帶同尋找,員警實難發現該摺疊刀之棄置地點,可知被告游人樺將摺疊刀丟入水溝內之舉,顯已達成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他人刑事證據之效果,而屬「隱匿」行為無訛。
⒊是被告游人樺於事實欄一、㈢所為,有隱匿共同被告潘韋辰刑事案件證據行為一節,亦堪認定。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曾郁程、楊佳豪、游人樺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曾郁程、楊佳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游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有關論罪說明:⒈按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曾郁程、楊佳豪及其他共同被告潘韋辰、胡誠宏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下手實施部分,則應與同為下手實施傷害者即共同被告潘韋辰、胡誠宏,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郁程、楊佳豪在場助勢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此部分主文之記載,均不再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⒉又事實欄一、㈠、㈡所涉衝突時間相近,且均係因共同被告胡
誠宏不滿張竑晹而起,犯罪動機相同,其對象亦係對張竑晹及其同行之人,而於相同地點為妨害秩序行為;另參以妨害秩序所保護係公眾安寧之社會法益,所侵害法益同一,是被告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曾郁程、楊佳豪於事實欄一、
㈠、㈡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㈡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游人樺前揭所述隱匿共同被告潘韋辰刑事案件證據部分,業於本院111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201頁),而該時共同被告潘韋辰之案件(即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是被告游人樺於共同被告潘韋辰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自得依首揭規定減輕情形。惟因被告游人樺於警詢、偵查時迭否認犯行,且其湮滅證據之行為亦確實阻礙偵查之進行,自不宜逕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
、曾郁程、楊佳豪本與張竑晹等3人互不相識,竟僅因共同被告胡誠宏懷疑張竑晹有砸車之言論而心生不滿,而由被告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下手實施傷害,被告曾郁程、楊佳豪在場助勢之方式,共同在公共場所為妨害秩序行為,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安寧之不安,更造成損害之擴大,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游人樺知悉共同被告潘韋辰甫經鬥毆,且警方已到場展開調查蒐證,詎仍將共同被告潘韋辰遞予其之摺疊刀棄置於水溝,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與偵查之進行,所為亦屬不當。惟念被告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曾郁程、楊佳豪、游人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曾郁程、楊佳豪更與張竑晹等3人分別達成和解(且其等與告訴人等3人洽談和解時,已依參與程度之不同而有不同和解條件),亦按時給付賠償款項完畢,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竑晹等3人陳述於卷(見本院二卷第42頁),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35至337、371至373頁),堪認其等均已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游人樺嗣後亦帶同警方返回案發現場,並指明其棄置前揭摺疊刀之地點,使得員警仍得扣得該摺疊刀,此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00頁)。另被告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曾郁程、楊佳豪、游人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其他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卷第21至31頁), 素行 尚稱良好,併兼衡其等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等情,及其等於警詢、本院審理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26、33、40、47、54、60頁、本院一卷第202至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劉紀濰、魏振凱、曾郁程、楊佳豪、游人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卷第21、25至31頁,至被告張凱傑部分則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於111年12月23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足見其等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劉紀濰、魏振凱、曾郁程、楊佳豪已與張竑晹等3人分別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款項;被告游人樺亦有帶同警方尋回其所隱匿之刑事案件證物,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劉紀濰、魏振凱、曾郁程、楊佳豪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等3人發生衝突,而未意識其等所為已經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極大威脅;被告游人樺部分亦未警覺其隱匿證據之所為將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是本院衡酌上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劉紀濰、魏振凱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曾郁程、楊佳豪、游人樺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與共同被告胡
誠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㈠,由胡誠宏、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一同毆打張竑晹、林建勳,分別致張竑晹因而門牙鬆動、假牙斷裂;林建勳受有左膝鈍挫傷併瘀腫、上唇及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亦對張竑晹、林建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對張竑晹、林建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張竑晹、林建勳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其等之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49、53頁),本院本應就被告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張凱傑、劉紀濰、魏振凱此等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65條、第166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1677900號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5號卷聲羈一卷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聲羈二卷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81號卷本院一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卷一本院二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卷二本院簡卷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3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