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原告 徐秀慧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吳佩珊 律師被告 黃孝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6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此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惟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縮減後之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萬65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23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7年6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71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民國117年7月1日止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14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110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0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核定被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8,479,163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74,624元。惟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261,936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11年9月13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111年度家救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及111年度家聲字第13號核閱無訛;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主文雖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然係針對當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何定其負擔而言;若當事人未實際繳納訴訟費用,或上訴因裁判費未繳納而不合法駁回,均不生該未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何負擔問題。是本件應徵收訴訟費用174,624元,復依上開判決主文及首揭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黃孝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74,624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