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文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珍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58號被告吳文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榮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2案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接續執行,並於10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吳文榮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3日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吳文榮行經內埔鄉長青巷與河南巷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構成前科之罪亦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周亞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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