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行上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予以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㈠被告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認定在案,足見其犯行明確。
㈡再者,被告案發前與其祖父母、母親及舅母等親屬同住,其①
於110年12月間,在住處與其母發生爭執,而將酒瓶摔碎在地,並持塑膠椅丟擲其母,又持棍子作勢毆打其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②又於111年8月間,在住處持塑膠椅砸向其祖父,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見偵卷第45至49頁):③復於111年10月間,在住處持畚斗毆打其舅母之頭部及身體成傷,數日後又違反保護令,於住處徒手毆傷其祖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16、13737號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④於112年6月間違反保護令,在住處徒手毆傷其祖母頭部,並持椅子砸碎該處之玻璃門,而為本案犯行;⑤本案案發後拉扯並作勢攻擊到場處理之警員(見警卷第8頁);⑥在本案羈押在看守所期間,先後於112年7月、同年10月間,分別持臉盆、徒手毆打其他所內人犯(見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20號、112年度聲字第1124號卷)。考量被告上開各次暴力行為,次數非少,時間相隔不久,施加暴力之對象多為同住之人,起因則多是被告向被害人索討生活用品不成或其他生活摩擦所肇生之爭執,可見被告屢次僅因細故即對同住之人暴力相向,足徵其控制自身情緒之能力不佳,且被告歷經上述各保護令及刑事案件之調查及審理後,仍一再有施暴及違反保護令之紀錄,顯見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違反保護令或實行傷害等家庭暴力犯罪之虞。
㈢又被告另案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於112年9
月2日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自知暴力毆打他人為違法行為,但個人認為並不嚴重,故可能不會想主動控制避免暴力發生(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審酌上開各項情狀及鑑定結果,可徵被告再犯之可能性仍高,且被告上述暴力行為,其中多次係持器具為之或有攻擊他人頭部之情形,已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造成非輕之危險,經權衡被告所為對他人之危害程度、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以及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程度後,應認尚難以具保等其他手段防止被告再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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